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8180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如行為人得以證明其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即不應受處罰。次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依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
3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原處分贅載第1項)規定,處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為警舉發本件違規當日,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向北行駛,迨行經與南海路2巷交叉口時,沿途並無任何禁止由南昌路1段9巷右轉或表示南海路2巷為西向單行道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又於該交叉口附近之南海路2巷地面上並有標繪兩個對向的「慢」字標字,無法使異議人察覺該路段係單行道;另異議人於94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本件陳述後,原上開鄰南海路口、朝向南昌路1段9巷之「慢」字標字,隨即遭塗銷改繪設反向(指向南海路)左轉箭頭標線等語,為此具狀聲明異議如上,並檢附違規時及改繪標線後,異議人自行至違規現場拍攝照片2幀。
四、經查:
(一)、本院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關於本件臺北市○○
路○巷鄰南海路口處之「慢」字塗銷改繪設左轉箭頭標線之時間,經該處以95年4月27日北市交工工字第09531119200號函覆稱:「經查本處承(包)商係於94年11月12日將旨揭地點『慢』字塗銷及繪設左轉箭頭標線」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可見異議人於94年11月3日由南昌路1段9巷右轉至南海路2巷行駛,當時地面並無任何方向標線甚明。又依異議人於遭舉發後自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當時前揭巷口確係標示兩個方向完全不同的「慢」字標字,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上開函文1紙及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二)、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路段設置標誌,則應以明確、清晰之方式標示,以使人民知悉,而能期待人民遵守該等相關規定,若無確切之標誌,致人民無所適從,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
(三)、是本件異議人固係逆向行駛,惟當時路面猶未劃設指向
線,且有兩個對向「慢」字之道路交通標字,亦未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而導致異議人誤判行車方向所致,是認異議人之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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