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與第三人永雋工程開發公司(下稱永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王乙喬 、乙○○姊妹)簽訂股份移轉契約書,轉讓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然因永雋公司交付之支票一再跳票,雙方遂於93年6月30日簽訂合約增訂條款,為配合順利辦理銀行貸款,同意將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為永雋公司指定之 劉維祺 ,惟永雋公司仍一再跳票。王乙喬、乙○○復於93年9月6日共謀將聲請人保管之相對人公司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未依公司法第
172條規定召開股東會,卻偽造股東會議記錄,將相對人負責人變更為乙○○,且另變更一席董事及違法變更監察人,企圖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及侵占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權益。聲請人於94年1月3日再與永雋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乙○○、 洪文淵 等人就股權移轉事宜簽訂補充條款,明訂將相對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付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保管,並規定永雋公司若需使用上開印章,須事先照會聲請人並取得聲請人同意。詎料乙○○等人除未依約支付尾款外,復於同年10月17日向經濟部謊報遺失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辦理公司印鑑變更及登記證補發,涉有違反刑法第210條、第214條及第217條之犯行。聲請人因受限於公司法明文規定僅董事長得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規定,無法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重新選任,造成乙○○仍得繼續掏空公司資產,侵害其他股東及董事之權利。
(二)又相對人唯一之事業標的係承攬「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案」,因永雋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致相對人開立交付業主石碇鄉公所之支票遭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業主因而於94年10月12日催告解約,造成相對人公司重大危害,嚴重侵害相對人之信用及股東重大權益。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意不為正當合法之營運行為,恣意侵害股東權利,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情形相同,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公司法於
90年11月12日新增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秩序而訂定,故若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係以王乙喬、乙○○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召開股東會,卻偽造股東會議記錄,將相對人負責人變更為乙○○;之後復違反與聲請人間之約定,向經濟部謊報遺失相對人之公司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辦理相對人公司印鑑變更及登記證補發,涉有違反刑法第
210條、第214條及第217條之規定。聲請人因受限於公司法明文規定僅董事長得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規定,無法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重新選任,造成乙○○仍得繼續掏空公司資產,侵害其他股東及董事之權利為由,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由其所述內容觀之,相對人公司並無因董事死亡、辭職或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事;亦無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董事消極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聲請人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容有未合。
四、且聲請人如係為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亦得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及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召集股東會,尚無由聲請法院逕行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五、至於聲請意旨謂第三人永雋公司交付相對人之支票退票,致相對人成為拒絕往來戶,嚴重侵害相對人公司之信用及股東權益云云,係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關係,與相對人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憑之事由,尚不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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