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656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4年度簡字第2905號),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於92年間於不詳地點之網路咖啡店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張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張」),因該「小張」向甲○○借錢未還,乃交付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供甲○○撥打使用抵債(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遭他人冒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甲○○明知上開行動電話恐非「小張」合法取得使用,竟仍與「小張」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及「小張」自92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輪流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因此取得免於支付中華電信公司相當新台幣(下同)22,286元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催繳上開通話費用之帳單,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公訴人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予減縮),被告就被訴減縮後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來玉明 、 林世明 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函、冒名申裝查核表、乙○○切結書、乙○○真正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及通聯紀錄一冊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35-118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小張」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小張」積欠其債務,始接受「小張」之提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犯本件詐欺得利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甚惡,手段雖非可取,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清償其所盜用之中華電信公司上開通話費用,此有該公司繳費收據一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悟,且公訴人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曾於80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未再犯罪,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2項、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