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3年度湖簡字第1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年中某日,在臺北市○○○路上,拾獲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該身分證向洪水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使不知情之洪水樹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其偽造「甲○○」之印章後,再委由不知情之 馬惠民 於94年9月12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蓋「甲○○」印文1枚及偽造「甲○○」署押1枚,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表示甲○○買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旨,進而持以向板橋監理站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完成機車過戶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之正確性。嗣經甲○○收到上開機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洪水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馬惠民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訴。
(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1月30日北市裁三字第094441647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水樹、刻印店人員及馬惠民偽刻印章、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重本刑僅為「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人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4條、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41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