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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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4月6日以北市裁三字第22-1AA885829號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月2日北市交停字第1AA8858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下午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週邊之限時停車格內,停車時間不依規定(停車逾時),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之交通助理員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A88582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限於95年5月6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95年5月7日起罰鍰1,200元,並限於95年5月21日前繳納,如又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為辦理私人事務,而停車於上開限時停車格內,因無法確實掌握辦理私人事務之時間,又無法立即提供更多硬幣置入投幣機內,乃計劃儘速辦畢私人事務返回取車,然嗣返回之際,竟發現督察員已將交通違規舉發單置於車上,斯時僅逾時5分鐘而已,異議人遭此舉發實不盡然符合情理,蓋現時民眾鮮少隨身攜帶過多硬幣,倘僅為防止罰單上身,而須中斷正在辦理中之事務,並急速向商家兌換硬幣,再返回限時停車格投幣,顯屬本末倒置,況目前多數民眾已習慣以儲存卡(悠遊卡)繳費,本件限時停車格竟未設置悠遊卡繳費系統,亦不合理,另限時停車格之收費方式,係強制民眾當場支付硬幣,倘未依此方式繳費,即以「罰單」代之,此與一般臨時停車格係採人工開立收費單據之收費方式不同,顯有誤導民眾之虞,凡此在在顯示本件舉發違規之不合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12月26日下午15時0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週邊之限時停車格內,停車逾時,而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之交通助理員舉發等客觀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現場違規照片影本2幀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逾時停車行為,殆無疑問;至異議人雖執上詞認本件舉發不盡符情理,然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係屬已設置限時投幣器之限時停車格,該限時停車格內標示有限時投幣器號碼識別,現場亦設有黏貼使用說明記載:「一、限時停車位,逾時止得補繳費。二、收費時間:星期一至星期六自8:00至20:00。三、停車後請依規定主動繳費,每次投幣最多1個小時。四、未依規定投幣繳費或逾時者以違規停車告發取締。五、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不適用。」等節,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2月7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0570
400號書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斯時異議人將其車駛入上開限時停車格內停放之際,既明知該停車格係限時停車格,且依照上開標示內容及其實際投幣情況,亦已知悉該限時停車格每次最多僅得投幣停車1小時,未依規定投幣或逾時停車即屬違規,將遭致告發取締,嗣後自不得再以自身所發生之個人事由或該停車格繳費設備未盡理想等事項,主張其逾時停車行為之正當性,再衡酌一般限時停車格設置之目的,即在於維持該路段之停車秩序,以供不特定汽車駕駛人得以輪流停車使用,藉此充分發揮此類停車格之最大便利性,倘汽車駕駛人均可恣意憑個人事由或主張收費設備未臻理想等事項,卸卻其依法應負之交通違責任,將使政府設立限時停車格之良法美意完全喪失殆盡,準此,益見異議人所陳各端,均不足援為阻卻其交通違規責任之依據,本院因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日期為
95年1月29日前,而異議人曾於95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有申訴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月25日北市裁四字第0953070771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異議人既已依照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得以繳納最低額罰鍰結案,惟因原處分機關嗣函覆異議人之際,復另行課予異議人於收受其回覆函文之後15日內到案之義務(參見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2月27日北市裁四字第09530707700號函影本),其後再逕以異議人逾越該回覆函文所定之15日期限未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而對其裁處最高額罰鍰,即難謂適法有據,於異議人之權益維護亦有未當,是原處分就此部分尚有未當,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
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原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另以上開函文剝奪異議人得以繳納最低額罰鍰結案機會之利益,進而據以對異議人為最高額裁罰,其處分尚有不當,難予維持,本院因認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乃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兼維人民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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