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11日17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之3號其住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於勒戒出所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2月11日16時5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2093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驗編號005555)各1紙附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於95年2月11日16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2幀、扣案物品照片2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於88、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2號及91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分別於88年11月24日及91年9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1月26日、91年9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結晶體2包(合計淨重0.15公克),經以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考,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並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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