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乃屬配偶關係,僅因細故即生爭執,不思以妥適方式解決爭端,而以激烈手段傷害他人,暨考量被害人受傷程度非重、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