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如下:民國90年2月20日基府工管字第013713號函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90年5月1日基府工管字第035702號函處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12萬元罰鍰、90年11月27日基府工管字第107135號函處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18萬元罰鍰、91年4月23日基府工管字第035883號函處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24萬元罰鍰、91年6月28日基府工管字第058179號函處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30萬元罰鍰、91年8月16日基府工管字第075595號函處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30萬元罰鍰及91年9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號函處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30萬元罰鍰之處分。
三、原裁定以:對於上開處分,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耐特公司)及抗告人曾分別提起行政救濟:海耐特公司(代表人甲○○)針對相對人前揭7個罰鍰處分函提起訴願,詎相對人未以訴願程序辦理,而以91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4945號函予以否准,海耐特公司(代表人甲○○)旋針對該否准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認為該否准函非新的行政處分,且認前開7個裁罰處分對象甲○○,而非海耐特公司,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海耐特公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內政部收受前開撤銷判決書後,旋於92年11月20日以台內訴字第0920007563號訴願決定書認定海耐特公司不服之訴願標的為8函(指前開裁罰之7個處分函及另相對人於89年10月25日以基府工管字第095020號函通知海耐特公司停止違規使用等語之公文),而上開8函之處罰對象為甲○○,海耐特公司非處罰之對象,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此不受理決定,海耐特公司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終結確定。又訴外人 簡振興 (即海耐特公司建物之所有權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亦經相對人以91年9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號函處以6萬元罰鍰之處分後,相對人再以92年4月25日基府工管貳字第0920038347號函請簡振興儘速繳納罰鍰。抗告人與簡振興即共同函請相對人重新審核前開7個處分及對於簡振興之裁罰處分,相對人旋以92年5月14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2830號函復仍維持原處分。抗告人與簡振興均不服,針對該函,提起撤銷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認定上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為此,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00號裁定以系爭函覆係屬觀念通知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裁字第1262號裁定以上開92年5月14日函覆係屬否准的行政處分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為裁判;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並未不服,而告確定。惟抗告人復另起訴,請求確認前開7次裁罰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惟抗告人業經以受處分人及海耐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分期繳納系爭7個處分之行政執行罰鍰及滯納金,則系爭處分業已部分執行完畢及部分仍在執行中,應可認定;則本件處分標的為罰鍰及命停止使用建築物,其執行核無不能回復原狀之問題,除撤銷訴訟外,即無容許當事人另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要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按本件系爭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主體,相對人主張應均為抗告人,如此認定有前後矛盾不一,及處罰主體顯有混淆之誤,且系爭行政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與命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均已依法執行完畢,事實上無法再回復原狀,自亦無訴請撤銷之可能,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658號裁判意旨,對於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詎原審囿於法令文義,疏於審酌上情,原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經核本件抗告人本可於知悉前開7次行政處分後,依法循行政訟救濟之程序為爭訟,惟卻不此之途,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查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必原所提起之訴訟,於訴訟中因行政處分經執行完畢,且無法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或尚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訴願,而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消滅,惟尚未確定,而當事人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始有由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倘當事人不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則不論原行政處分是否確定,均不得再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否則豈非濫用司法資源,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本件處分標的為罰鍰及命停止使用建築物,其執行核無不能回復原狀之問題,除撤銷訴訟外,即無容許當事人另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因認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起訴要件不備,而予駁回,即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