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9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5年6月20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50076424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0228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9月11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住所臺南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臺南郵局12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9月12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居所在臺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11月1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臺南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抗告人原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惟該房屋於94年間已出售於第三人,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可稽,雖抗告人未將戶籍遷出,惟實際已不居住於該地,而居住於臺南市○○路377之1號,故相對人未查明抗告人之住居所已變更為臺南市○○路377之1號,而將訴願決定書逕以寄存送達為送達,顯與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規定相背,於法有違。㈡、原審卷宗內雖有送達證書,但並無送達人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之證據,既無證據證明送達人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故本件實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日起算2個月起訴期間,抗告人並未逾期等語。
四、本院查: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自承其仍設籍臺南市○○○○街○○巷○○號,且其提起訴願時所載送達地址亦為該處,而未另陳明居住於同市○○路377之1號,則訴願決定機關以抗告人所載之住所送達訴願決定書,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臺南郵局12支局,並於送達證書載明制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依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稱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不合法,核無足採。原裁定以本件訴願逾期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52號判決,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淑櫻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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