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01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石凰 二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3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19日申請以其被繼承人 黃再添 所遺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新臺幣(下同)7,273,538元,經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2,583,876元,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確無法以銀行存款繳納之證明文件,乃於減除前揭銀行存款數額後,以90年1月27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0900038206號函,准以其中2筆土地抵繳部分遺產稅4,707,028元,抵繳不足部分2,566,510元,則請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9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2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判決),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0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及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143號判例節錄:「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證實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辦理限定繼承者,用以繳納遺產稅之來源,只包括其所繼承之遺產,無須包括繼承之資產,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只須證明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資產扣除必要支出,確實有困難,不能1次以現金繳納遺產稅即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實物抵繳之規定。準此,原審9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及原審92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以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再審原告,其用以繳納遺產稅之來源,包括自有之資產及所繼承之遺產,並不以所繼承之現金遺產為限,故再審原告前述主張縱屬確實,亦不足為其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之證明,確有違誤。「又不服原判決未能提出確實事證,以證實之前各判決漏未斟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9年度繼字第717號民事裁定,即限定繼承者,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與本件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所規定實物抵繳之法定要件,確實無必要關係。」又再審原告上訴時所檢附彰化地院89年度繼字第717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黃再添之繼承人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無須用自有資產繳納遺產稅,原判決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判決之重要證據。另財政部89年7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確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此再審原告在前之訴已詳為論述,而再審被告之答辯內容亦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原審92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及原審9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不因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而受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違反最高行政法院62年9月4日判字第402判例及證據法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云云,應屬誤解,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核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指摘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漏未斟酌之彰化地院89年度繼字第717號民事裁定限定繼承者,乃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與本件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所規定實物抵繳之法定要件,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原處分以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2,583,876元,且再審原告未提出確無法以銀行存款繳納之證明文件,乃於減除前揭銀行存款數額後,准以其中2筆土地抵繳部分遺產稅4,707,028元,抵繳不足部分2,566,510元,則請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仍小於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2,583,876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92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以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以及其上訴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難謂有違背法令情形等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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