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984號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頗范特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財政
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商標近似規定係為避免混淆之虞,但此處所稱近似,並不當然等於混淆誤認之虞,需取決於商品/服務、消費者以及商品銷售方式與服務提供管道的型態。被上訴人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14頁5.8規定亦云,雖均屬餐飲服務,有可能係以大飯店的形式提供,也有可能以路邊攤形式提供,二者未必會引起混淆誤認,因此,在個案上若存在有這些其他相關因素,亦應一併予以考量。系爭商標減縮後指定使用之服務,乃係透過「俱樂部本身提供或與俱樂部加盟、結盟、合作之相關場所」等管道、形式所提供,且對象僅限於為「俱樂部之會員」之特定消費族群。按社會一般通念,「俱樂部會員」通常係以繳納相當會費之方式取得相關會員資格,方得以接受業者所提供之服務,且消費者通常會施以較高注意,自不易產生混淆誤認情形。(二)商標審查實務係採個案拘束原則,惟於無法源時空背景差異時,即應遵循依基本準則,並採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一體適用。註冊第0000000號「壹咖啡」與註冊第0000000號「壹CAFE」商標,二商標之圖樣在讀音、觀念、意匠均極為相仿,且指定使用之服務亦屬類似,卻遭被上訴人准予並存註冊。上訴人爰用該併存註冊案例,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混淆誤認標準欠缺一貫,應具證據力。雖該併存註冊遭撤銷處分,目前仍於訴願階段,仍具參考價值。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與前述二商標相較,可區別性較高,原處分仍下核駁處分有違行政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需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註冊之行政處分等語,為其理由。
二、惟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之外文「VILLAS」,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亦係單純之外文「VILLA」,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VILLA」,僅字尾表示複數之「S」有無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餐廳(限俱樂部之會員)、酒吧(限俱樂部之會員)、備辦雞尾酒會(限俱樂部之會員)、提供餐飲服務(限俱樂部之會員)、提供住宿服務(限俱樂部之會員)」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咖啡廳、餐飲店、飲食店、小吃店之經營服務」服務相較,二者皆在提供消費者餐飲服務,其性質、內容及提供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之服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餐廳等服務雖註明「限俱樂部之會員」,惟此僅指入場消費者限於已辦理會員登記者,並未限定其會員之身分或資格,仍屬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觸或消費之「餐廳」等,且其消費群通常亦為普通餐廳、酒吧之消費者,並不可分,是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服務提供之場所,尚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綜合斟酌前述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服務類似之程度等相關因素,系爭商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註冊第0000000號「壹咖啡eCOFFEE及圖」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YICAFE及圖」商標併存案例,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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