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026號再審原告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係因地價稅爭議而涉訟,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事實經過則如下所述:
㈠原核定之作成:
⒈再審原告針對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469、469之3、470
地號等三筆工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民國(下同)87年度地價稅之計算,基於以下之理由,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請求再審被告作成「按千分之10計算課徵地價稅」之核課處分:
⑴系爭土地係出租予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供為「倉儲批發」之用。
⑵而土地供「倉儲批發」之使用,係供工業使用,因此系
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之規定,可以適用千分之10之較低稅率計算地價稅額。⒉再審被告則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仍依一般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87年度地價稅。
㈡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經事實審法
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8月14日作成91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作成94年度判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再審原告現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與
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二判決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存在,而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經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為倉儲批發業經營之事項為貨物批發買賣,性質上為商業活動,而不屬於具有生產性之工業活動,自然不能被歸類為工業,此有財政部依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88年7月6日經(88)工字第88890430號函所為有關倉儲批發業,得於乙種工業區內經審議核可後設置,係考量經濟發展過程中所產生新興業態之需地特性,惟其仍歸屬『批發業』性質,非屬工業範圍,而與土地稅法第18條所規範得享有特別稅率之業別有別,似無適用上述之規定可證。又查「倉儲批發業」本身並非「工業」,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6目規定,屬一般商業設施之範疇,並非具有生產性或相關之「工業」活動,自然不能被歸類為供工業使用,另依都市計畫法第36條「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由此可知工業區劃定之目的係在繁華工業、促進工業技能提昇,進駐之行業自當以工業為限,而再審原告所從事者為倉儲批發業,其所提供之倉儲設施係供商品陳列交易之場所,與工業之產製、運、儲毫無關聯,屬一般商業設施,即所謂之量販店賣場,歸屬「批發業」,屬「服務業」性質,與「工業」性質有別。且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已認定其行業屬『批發業』範疇,顯非供工業使用,不屬工業範圍甚明,當然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優惠稅率之適用,至再審原告主張凡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其地價稅准予按千分之10計徵,係以供事業直接使用,並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使用者為已足,至所營事業種類為何,並非法條所過問之範圍乙節,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且財政部及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就本案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自應於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無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再查不論是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或91年2月6日修正發布之第18條條文,皆將「倉儲批發業」排除在「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外,只是修正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更明確指出倉儲批發業係為一般商業設施,益證上訴人主張倉儲批發業屬工業範疇,核無可採等由,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
三、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其具體內容如下所述:㈠查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
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是以縱認優惠稅率之適用以工業為限,惟法條既未明定工業之定義與範圍,亦未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則有關工業之範圍,應先依法律之體系解釋進行補充,亦即依同法第10條之規定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於依法核定之工業區,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即屬工業;或類推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有關工業之定義,方屬適法,迺原確定判決均未先解釋法律進行補充,以致系爭倉儲批發業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設立於工業區,仍遭認定非屬工業,原確定判決顯與前開法條規定相違背,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按經濟部與財政部以函釋認定倉儲批發業非屬工業範疇,
與前開法律之解釋方法有違,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屬無效,何況工業之定義與範圍,與納稅義務人有無優惠稅率之適用息息相關,係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要件本應由法律定之,或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方屬合憲。而土地稅法既未對工業有何定義,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工業之範圍發布命令,迺經濟部與財政部竟以前開函釋擅自認定倉儲批發業非屬工業範疇,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本不應予以援用,原二則確定判決未查及此,既怠於就前開函釋進行實質審查,亦未拒絕適用該違法函釋,顯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0號及第496號等解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按:㈠按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其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為之,合先敍明。
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實質(門檻)審查,其
最重要的要求是:再審原告必須指出一個以上(包含一個)、客觀存在、對法院有事實拘束力之司法先例(例如判決、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之所以排除行政先例,則是因為行政先例對法院而言,連事實上之拘束力都不具備)。這些司法先例所處理之事實,其重要法律特徵與原確定判決所處理之事實相同,而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則與原確定判決正相衝突,才能謂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能性存在。而本案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理由係認為:「確定判決中對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有關『工業用地』法律文字之解釋,不符合立法本旨,乃是錯誤之解釋」。其觀點不外是透過與該條文相關之其他條文文字,由其認為正確之體系解釋,會得到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解釋結論。惟其所引用之判例或解釋,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及具體指明其事實基礎與原確定判決所處理之事實基礎重要法律特徵相符。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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