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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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02號抗告人甲○○(即如附表所
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內政部民國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4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8日起算,至95年2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5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1.原處分既無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法定程序要件,亦無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合法送達抗告人,自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非訴願法第3條第10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基上,抗告人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無理由,惟原裁定逕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2.抗告人係於再審訴願決定書(95年4月7日)(抗告書狀誤載為「95年4月17日」)送達後兩個月內即95年6月7日(按係起訴狀所載日期)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逾越期限,原裁定就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以逾法定期限為由,裁定此部分不予受理,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人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等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因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特定區」,報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函核准徵收且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於93年10月22日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同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44號函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抗告人,公告期間為93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抗告人以桃園縣政府辦理本件徵收案,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不予加成及抵價地發給比例偏低為由,於公告期間93年11月22日提起異議,經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4日府地區字第0930305469號函復。抗告人仍不服,於93年12月24日提起復議,經桃園縣政府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4年2月17日94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議,遂以94年4月6日府地區字第0940088638號函復抗告人維持原議。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其中有關土地徵收部分,經相對人函移請行政院受理審議,並經該院94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092號訴願決定(即本件訴願決定)駁回;關於地價補償偏低、抵價地發交原地主比例不足部分,經相對人94年9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93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將桃園縣政府94年4月6日府地區字第0940088638號函撤銷,命桃園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就補償費部分為適法之處分。嗣桃園縣政府以94年9月29日府地區字第0940265989號函復抗告人本案區段徵收補償價額應予維持。抗告人不服,復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95年4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2339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此即抗告意旨所稱之「再審訴願決定」)駁回後,併就本件訴願決定及相對人訴願決定2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抗告人於94年12月7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8日起算,至95年2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其遲至95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無不合(相對人訴願決定2部分之起訴,原審另以判決駁回)。此部分起訴既不合法,則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實體問題,即不應審究。抗告意旨以其請求撤銷原處分非無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並不足採。(三)抗告意旨所指訴願決定2,係關於抗告人不服徵收補償價額之訴願決定,非關於區段徵收之原處分之本件訴願決定,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之起訴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起算。抗告意旨主張以其收受訴願決定2之訴願決定書起算起訴期間云云,亦無足取。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莊俊亨;附表:
┌──┬────┬──────────────────────────┐│││所有土地:桃園市○○段地號││編號│抗告人├──────────────────┬───┬───┤│││532、535、540、543-1、552、564及568│538│539│├──┼────┼──────────────────┼───┼───┤│1│ 簡嘉璧 │ˇ│ˇ│ˇ│├──┼────┼──────────────────┼───┼───┤││甲○○(│││││2│即被選定│ˇ│ˇ│ˇ│││當事人)││││├──┼────┼──────────────────┼───┼───┤│3│ 簡嘉祥 │ˇ│ˇ│ˇ│├──┼────┼──────────────────┼───┼───┤│4│ 簡嘉達 │ˇ│ˇ│ˇ│├──┼────┼──────────────────┼───┼───┤│5│ 簡嘉徵 │ˇ│ˇ│ˇ│├──┼────┼──────────────────┼───┼───┤│6│ 簡淑麗 │ˇ│ˇ│ˇ│├──┼────┼──────────────────┼───┼───┤│7│ 簡瑞美 │ˇ│ˇ│ˇ│├──┼────┼──────────────────┼───┼───┤│8│ 簡順彥 │ˇ│ˇ│ˇ│├──┼────┼──────────────────┼───┼───┤│9│ 簡明彥 │ˇ│ˇ│ˇ│├──┼────┼──────────────────┼───┼───┤││ 簡文彥 │ˇ│ˇ│ˇ│├──┼────┼──────────────────┼───┼───┤││ 簡美彥 │ˇ│ˇ│ˇ│├──┼────┼──────────────────┼───┼───┤││ 簡勝彥 │ˇ│ˇ│ˇ│├──┼────┼──────────────────┼───┼───┤││ 簡俊彥 │ˇ│ˇ│ˇ│├──┼────┼──────────────────┼───┼───┤││ 簡怡康 │ˇ│ˇ│ˇ│├──┼────┼──────────────────┼───┼───┤││ 簡怡銘 │ˇ│ˇ│ˇ│├──┼────┼──────────────────┼───┼───┤││ 簡信彥 │ˇ││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