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少年非行,猶不知悔改,明知乙○○所有牌號R七─四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所失竊之贓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坡塘下五號 徐文奎 (另案經本院併案審理中)住處取得鑰匙後,欲駕駛前開贓車欲往新竹,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里玉清宮前駕駛前開贓車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罪嫌,辯稱:我不知車子是偷來的云云。經查,右開自用小客車確係失竊贓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稽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又上開自用小車係竊取之贓車之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而該車鎖頭部分業遭破壞,被告甲○○仍執為駕駛,其對該車屬贓物之情顯有認識。況參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盗之少年非行,業經多次審理程序等情,被告甲○○有知贓之情實明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公訴人以同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提起公訴,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