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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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會員含丙○○共二十一員,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約定每月五日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三六七號五樓開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上址偽以會員丙○○名義填寫投標單表示願出之利息三千六百元之最高標得標,並對其他會員偽稱係丙○○以三千六百元得標,藉以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並向丙○○諉稱他人得標而向其他會員及丙○○收取會款,致使其他會員及丙○○不疑有他而依約交付會款,甲○○得款後即據為己用,嗣丙○○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多次以電話委託甲○○代為競標,均為甲○○以非最高標之語搪塞,嗣丙○○詢之其他會員並獲告知其之參與競標之資格業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其名義標得會款始知上情。又上開互助會業於八十八年四月為甲○○宣佈流會,並由甲○○與相關會員協商清算完畢,詎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互助會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流會而清算完畢之事實,仍續基上開詐欺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丙○○收取該月會款,丙○○因受甲○○之蒙蔽仍如數給付予甲○○,嗣丙○○詢之其他會員後知悉該互助會已流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借據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以告訴人丙○○之名義偽填標單,並持以向會員及告訴人收取會款,該標單含有標得會款之性質,使該不知情會員、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標單後持向會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似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願以分期償還之方式與告訴人丙○○和解,惟為告訴人拒,有審判筆錄及証人乙○○供明在卷,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