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宗璽
送達代收人被告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德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