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七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甲○○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其以賣菜為業,每日須駕車載運青菜等物,往返各菜市場之間,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駕駛Z八-0九二八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自新屋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當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環西路口,欲行左轉彎往環西路(延平路)方向時,未注意駕駛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由中壢市往新屋鄉直行方向有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亦沿志廣路駛來,因而不及煞車,乙○○機車之車頭撞及甲○○之右前車門,造成乙○○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右腕骨骨折等身體傷害。甲○○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表示為肇事之人。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述因駕車過失不慎而與被害人即告訴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惟辯稱:被害人車速過快,且闖黃燈,亦有過失,又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查前述事實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相符,復有現場相片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足證,被害人因此次撞擊,受有下顎骨骨折、右腕骨骨折等身體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經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證。至被告所辯告訴人車速過快,及闖黃燈之情,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該等違規情事,自難證明。另被告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調字第一六號調解筆錄一件在卷足證,告訴人雖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撤回告訴至遲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狀一件在卷足證,然本案第一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判決,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日,顯已逾越第一審辯論終結之日,其撤回告訴不合法。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有關機關訂定發布,依據後者第一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對違反前者規定義務者,於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款均定有處罰規定,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係為預防交通危險發生,以維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查被告為轉彎車乃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且依卷內所附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後係橫躺於距中壢市○○○○○路人行穿越道不遠處,顯然該機車於肇事前已進入交岔路口處,而被告尚未達路口中心處。是其本應讓直行車之被害人先行,依當時現場情狀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自有過失。至被害人即認有過失亦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上之過失。本案因為被告的不小心謹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疏未注意而發生事故,依據刑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其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復按被告所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已證明之身體傷害,足見被害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製造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末按被告所製造之危險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既具相當性,且前述各項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直接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的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的目的相當。綜上所述,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告訴人之指述及文書證據等補強證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另查上訴人即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警至現場處理時,停留於現場,至被害人為救護車送走,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另輔以現場相片所攝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均未移動,被告亦經警即時詢問,製作坦承為本案肇事者之警詢筆錄所示,是被告於犯罪行為實施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未論以自首之情及法條,其適用法律即有違法,應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尚非重大,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積極達成賠償等和解事宜,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告訴,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上訴人,被告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本院以為被告既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教訓,當信其不致有再犯之虞,願予被告自新及警惕之機會,是本案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曾正耀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