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先後執行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需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假釋期滿),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殘刑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因戊○○積欠其母親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多年未還,且多次爽約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夥同乙○○(待通緝到案再行審結)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同至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八鄰一○八號住處,甲○○向戊○○稱「你已經爽約好幾次,會錢今天你一定要處理」等語,戊○○答以「沒有錢」,乙○○即動手毆打戊○○臉頰一下,甲○○稱「沒有錢?你自己到我家去跟我媽媽解釋」等語,並命戊○○上其所駕駛前去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戊○○因遭此強暴、脅迫心生畏懼而搭上該部未懸掛車牌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與甲○○等人前往甲○○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雙連三三一號住處,而自該日十九時許起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抵達甲○○前開住處後,甲○○即要求戊○○提出解決債務之方法,然仍遭戊○○以沒錢為由拒絕,甲○○、乙○○及該三名男子,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以菜刀刀柄敲打戊○○頭部、手臂,其餘四人則徒手毆打戊○○,致戊○○因而受左上臂挫傷併血腫(四×三×二公分)、右臉頰血腫(二×二×一公分)、前頭皮下血腫(二×二×一公分)等傷害,甲○○並恐嚇稱如敢報警要殺戊○○全家,致戊○○心生畏怖,而同意以其所有之土地(持分)辦理貸款清償債務,甲○○等人始未再對戊○○為恐嚇行為,惟因怕戊○○回家又反悔,乃繼續將戊○○留於甲○○住處,於翌(十六)日上午由乙○○押同戊○○前往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及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甲○○、乙○○二人再於同日晚上帶著戊○○前往其友人巫錦塘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請不知情之丙○○代書替其雙方書寫讓渡書,將戊○○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六筆土地之持分質押於甲○○,至同晚二十二時許讓渡書簽立完畢,甲○○始僱一部計程車讓戊○○搭乘離去,前後妨害戊○○行動自由長達二十七小時。戊○○於翌(十七)日即前去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就醫,並持診斷證明書報警,後於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住處附近發現上開未懸掛車牌車輛,深恐再遭脅持乃立即報警,經警當場查獲甲○○及乙○○。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前往告訴人戊○○前開住處商量債務處理問題,並要告訴人與之前往其住處,在其住處乙○○因不滿告訴人多次欺騙伊,才徒手毆打告訴人一下,於翌日係由共同被告乙○○帶告訴人去申請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再於當日晚上請不知情之丙○○代書替渠書寫讓渡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伊自己一個人去告訴人家,因戊○○欠伊母親三十萬元的會款,簽立了三十張本票,每張壹萬五千元的,但是他都沒有照本票所載的日期還錢,伊就去他家,請他到伊家去跟伊母親談,告訴人說要用土地貸款來償還,當天晚上戊○○還有打電話回去跟他母親說他在辦理事情,戊○○留在伊家過夜是我們講好的,伊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在寫讓渡書的那天晚上,我們在朋友家邊吃便當邊談,大家都有說有笑,讓渡書也是戊○○看過同意才簽名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指述綦詳
,且其前後指述互核一致,並有其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扣案之讓渡書一份(二張)、土地謄本八張、印鑑證明書一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惟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既稱告訴人
積欠其母親會款已多年,且曾多次爽約避不見面,查獲當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會在凌晨四時許即前往告訴人住處,係因告訴人欺騙伊好多次,伊怕告訴人這一次又跑掉等語,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又稱伊欠被告母親的會錢,因他母親還有欠伊附近鄰居錢,伊跟伊鄰居的債權債務相抵,當時是被告的哥哥出來講的,當時都已經講好了等語,顯見告訴人本即無再清償被告母親會款之意,衡之經驗法則,告訴人在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去其住處找他時,即不可能會自願與被告外出,更不可能在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持分設定抵押予被告後,仍自願繼續在被告家裡過夜,且告訴人如係自願將土地持分設定抵押予被告,其即會自行前去申請印鑑證書及所需之土地謄本等相關文件,根本無需由共同被告乙○○陪同,足徵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願與之前去其住處,並在伊住處過夜,且自願同意將土地持分設定抵押予伊,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僅共同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一下,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併血腫(四×三×二公分)、右臉頰血腫(二×二×一公分)、前頭皮下血腫(二×二×一公分)等傷害,顯非係徒手毆打一下所能造成,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為「血腫」,足見其傷應係遭器具猛力撞擊而致,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係被告以菜刀刀柄敲打其頭部、手臂等語尚屬相符,是認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前去
告訴人家時,告訴人的母親及哥哥都在場,是告訴人的母親及他哥哥說不要在他們家談會錢的事,所以才邀告訴人到伊家裡處理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經本院拘提到案,結證稱:伊兒子都自行居住,伊並未看到被告找伊兒子戊○○,伊是事後聽戊○○說被甲○○押走等語,且衡之常情,如有人到家裡來討債,其他家人根本不可能不管而叫渠自行到外面去談,且在見家人與討債之人外出一天未回之情況,也不可能置之不理,倘本件證人丁○○確實在場親見被告至其家裡向告訴人討債,且告訴人與被告外出一天多未回,其豈會不馬上報警處理?被告所辯顯悖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時,雖證稱在書寫前揭讓渡書時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惟衡之證人丙○○係受被告委託前去辦理代書事務,當天在場之人多為被告之友人,其是否因而未仔細觀看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以致未發現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即不無可能,是其證述亦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與另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及另三名男子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與之上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間又以恐嚇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此仍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是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顯有誤會。又被告自將告訴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雖已屬既遂,惟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乃一妨害自由實行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剝奪戊○○(起訴書誤載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屬誤會。被告所犯前開妨害自由罪與傷害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妨害自由罪。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先後執行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需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假釋期滿),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殘刑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為取回三十萬元,竟以前揭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甚大之恐懼,所生損害非微,且犯後又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乙○○現因通緝中,待其通緝到案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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