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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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自訴人 邵海濤 擔當自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邵海濤受僱於華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催收帳款一職,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自訴人與案外人即自訴人同事甲○○、庚○○至桃園縣○○鄉○○路○○○號被告丁○○住處,催討其積欠 楊美琦 之債務時,被告丁○○與自訴人等三人發生糾紛,甲○○見狀,遂報警處理,於警員未到場前,被告丁○○以其車輛堵住自訴人的車子,不讓自訴人、甲○○、庚○○離去,且被告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自訴人、甲○○及庚○○恫稱:你們不用走了,要讓你們死在這裡等語,致自訴人等人心生畏懼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恐嚇、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妻乙○○電說自訴人等三人打伊父,伊遂請妻子報警,並趕快回家。伊回家時沒有與自訴人等三人發生糾紛,也沒有出言恐嚇,後來伊母開車回來,車子才擋到自訴人他們的車,不是故意要擋住,且伊父被打,要等警察前來處理,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壹、妨害自由部分:
(一)按本件係因自訴人與同事甲○○、庚○○至被告住處討債,當時被告不在場,由被告之父丙○○開門詢問何事,因而發生糾紛,案外人丙○○被打,受有左前臂挫傷、右眼挫傷合併眼瞼瘀傷之傷害,被告之妻乙○○報警處理,適時被告之母開車回來,將車停在自訴人車後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OO號偵查卷丙○○警訊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自訴同案被告丙○○傷害犯行,業據撤回自訴,詳後述)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至十五頁)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佐。
(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述:「是庚○○開(車)的,他把車子放在張漢傑家前的空地‧‧‧‧」、「(問:為何要等警察來才離開?)因為被告他們的車有堵住出口,不讓我們出去。我們發生爭執時,丁○○的媽媽有趕回來,可能是要勸架,是丁○○的媽媽把車子停在我們的後面。」、「當時丁○○說要把車子堵起來不讓我們出去,而且他們有報警請警察處理‧‧‧‧」、「(問:警察多久才來?)大約十分鐘。」、「(問:警察來了之後情形?)我們要求去驗傷,再到分局去做筆錄,那時丁○○就沒有不讓我們離開,車子是警察請丁○○的媽媽移開的。」等語。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他(指庚○○)把車子放在丁○○家前的廣場,因為張的家空地很大,如要離開時,一定要倒車出來‧‧‧‧」、「我們後來通知草漯派出所的警察,等警察來時,我們才離開。」、「(問:堵住你們車子的車,是從何處開出來的?)從外面開進來的。」、「(問;該車是何人開的?)是一位婦人‧‧‧」、「(問:當時有無要求他們倒車?)丙○○那時一直說不要讓我們離開,我有跟他們說我們已有報警,他是一直說不要讓我們離開,丁○○也是這麼說,當時丁○○一直在旁邊挑釁。」、「(問:警察來了之後情形?)警察請我們去派出所。」等語。
(四)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有無表示說要等警察來再講?)有,我們是說先讓邵海濤去醫院,我們留下來沒有關係。」、「(問:警察來了之後,被告三人有無不讓你們離開?)無。」等語。
核諸上揭證人之證詞及自訴人陳述之情形,足認係被告之母自外回來,將車子停在自訴人車子後方,被告並非故意擋住自訴人車子,而被告未移車之原因,係因其父丙○○被打受傷,要等警察到場等情,應堪認定,況證人甲○○因自訴人亦受傷(自訴被告丁○○共涉傷害犯行,業據撤回自訴,詳後述),也通知警察前來處理,顯見自訴人亦有意要等警員到場自證清白,是被告未請其母移車,雖有不妥,然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至為明灼。
貳、恐嚇部分:
(一)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當時丁○○說要把車子堵起來不讓我們出去,而且他們有報警請警察處理,但他們並沒有說要等警察來,就是說要我們不要離開,且丁○○有對我們三人說要讓我們死在那裡。」等語,核與在場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丁○○、丙○○、戊○○有無出言恐嚇?)我不知道,當時我們三人各站在車子前方,我與郭在抽菸聊天,因為丁○○一直要挑釁郭,並沒有挑釁自訴人,我並沒有注意到丙○○與自訴人二人有無吵架,我知道他們有在大聲講話。戊○○站在張漢傑旁邊助威。」等語不符,按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難憑其單一指訴,逕採為被告有恐嚇犯行之証明。
(二)至證人庚○○證述:「(問:警察來之前,你們在做何事?)我們一直在那等警察來,那段期間約有十多分鐘,這十多分鐘,我們是在顧邵海濤以防他被打,被告他們當時在旁邊喊說不要讓我們走,還說要打死邵海濤。」云云,然經本院再詢以「何人說要打死邵海濤?」、「當時他們是如何說的?」、「被告三人何人恐嚇自訴人?」、「如何恐嚇自訴人?」時,證人庚○○均推以『忘了』等語,是證人庚○○就恐嚇之重要情節均推諉不知,則其證述「‧‧‧被告他們當時在旁邊喊說不要讓我們走,還說要打死邵海濤」之證詞,自難遽採,且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 夏忠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作何人的筆錄?己○○、庚○○、甲○○。」、「(問:作筆錄時,己○○他們有無說有恐嚇情事?)無,他們是說有發生拉扯。」、「(問:他們三人有無說被告妨礙他們自由,不讓他們離開?)無。」等語,是倘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何以自訴人、證人庚○○於被訴傷害犯行時,均未提及其等為亦為被害人?顯與理有悖,益徵自訴人之指述、證人庚○○之證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請檢察官擔當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後,不待其到庭陳述而為判決。又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戊○○共犯傷害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庭時,當庭撤回自訴,此有該日訊問筆錄足稽,是此部分訴訟繫屬消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