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告丙○○
丁○○乙○○戊○○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己○○設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魏錦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提案一之決議內容第一項後段有關「否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即由股東丁○○等十三位聲請人逕行付費,以維公平正義原則」部分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皆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自法定代理人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上任以來,即
仗勢其掌控多數股權而把持被告營運,不讓原告等少數股東甚至包括前監察人在內得以了解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因此被告之實際經營情形與帳面上之盈虧出入實天差地別,對未參與被告決策之其他股東而言,股東權益莫不遭犧牲而不自知。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在股東會向全體股東報告實際經營實況及提報財務報表時,即先是編造不實的八十八年度財務決算表提請不知情之股東承認,同次所提之損益表營業收入總額並漏列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五萬元,更涉及逃漏國家稅捐及侵害股東盈餘分配之權益。事經少數股東察覺提出異議,被告法定代理人始倉皇透過董事會決議更正申報補繳稅負並加罰利息。
㈡承前,經補稅後被告重新編造八十八年度財務決算表,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召開股
東臨時會提起股東重新承認,但再度查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妻 劉美玉 擔任台長時,將被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營收資金約一千七百三十萬元存放在平鎮農會其私人帳戶內,刻意隱匿被告資金另作假帳而不記載被告之帳冊中,此並經桃園稅捐稽徵處及國稅局積極查緝補正中。上揭不法事項經前監察人 劉得光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重新查核確定被告原所提報之財務報表確有不實,並在同月份提出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前十月份之財物核閱報告書,內容亦點出財務舞弊之疑點。為此,原告等即依據前揭核閱報告書之相關疑點要求董事會詳實說明並要求提出八十八年度以前之原始帳冊卻遭被告拒絕,基於全體股東之權益,乃在九十年六月間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丁○○、 陳國維 等十三人亦包括原告丁○○、乙○○、戊○○及甲○○等人在內,依法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代為詳查,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鈞院最終指派會計師 陳兆申 作為本件之檢查人,依法院所賦予之職權檢查被告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藉以防止公司資金遭少數人不當操控甚至淘空被告資產並使財務透明用以保障全體股東之利益,實有必要。
㈢又前述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求粉飾太平,雖向鈞
院狡辯,惟未遭鈞院接受,仍裁定核准選派檢查人。而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係聲請人基於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乃共益權之行使,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豈料被告在指定之檢查人向被告提出報酬數額並請款之際,先搪塞在先,繼之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會常會,藉由另名股東 徐樹華 提議「選派檢查人陳兆申會計師之報酬,除非經股東會多數通過方可動用公費,否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即由股東丁○○等十三位聲請人逕行付費,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之議案」,對此原告及其他少數股東雖當場抗議此舉乃違背法律當然無效規定,請擔任主席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制止。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己○○非但未依法行事,尚且同意表決,並仗勢其所得控制之過半數股權強行表決通過前述臨時動議內容。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召開董事會,其中討論事項第㈠項法院指派檢查人案,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及其妻劉美玉二人以多數決通過由「公司公款支付檢查人公費叁拾萬元,超過部分由十三位聲請人支付」,決議內容並函送檢查人陳兆申會計師參照,造成檢查人陳兆申會計師於收迄後隨即發函向鈞院表明其暫時無法執行檢查事務,而延宕對被告之財務報表及業務狀況之查核程序。嚴重侵害原告等及其他聲請人和少數股東之權益。
㈣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藉以詳實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此
乃公司法所賦予股東之權利,而原告等基於此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行使聲請選派檢查人亦非基於個人之私,而係完全著眼於股東之全體利益和公司之健全發展,此乃共益權之行使。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本應由公司負擔」之強制規定,除可落實此檢查人之制度,並避免股東受限於財力難以繳納檢查人報酬而無法查核公司財務狀況,此一規定為法律上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當然無效。是前述被告所為通過「選派檢查人陳兆申律師之報酬,除非經股東會多數通過方可動用公費,否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逕行付費之議案」內容因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該決議內容自屬當然無效,應為的論。綜前所陳,上開決議內容既當然且絕對、自始無效,惟被告竟為此決議,並將決議內容發函告知檢查人陳兆申會計師,使檢查人無所適行而無法進行檢查人之職權任務。被告並將該次會議之議事錄寄發予各股東參照執行,對此一內容違法之無效決議,原告等人身為股東,除原告丙○○外,其餘四人尚且為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均為利害關係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得對之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訟。
㈤繼之,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明文規定係由公司支付,此
乃強制規定,非可在股東會上利用多數決之暴力逕強渡關山決議「除非多數股東決議通過,否則要求聲請人原告等支付」,因只要被告不願召開股東會或利用多數決否決由被告支付檢查人費用,被告即得以系爭決議為由將檢查人費用支出一概推給原告和其他聲請人。對此,原告和其他少數股東即受有法律關係不明之待確認狀態。
三、證據: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份、被告股東名冊一份、被告八十八年度六月份提出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一份、被告八十八年度六月份及十月份先後提出之損益表二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八九桃稅壢壹密字第八九三00三0六號函一份、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被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前十月之財務核閱報告書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民事裁定一份、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一份、檢查人陳兆申會計師發函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表達暫時無法執行檢查程序之說明函一份、司法行政部()台函民決字第七一三六號函內容一份(以上皆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查被告設立時,原任董事長係 蔡國田 (後更名為丙○○,即原告之一),伊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董事會請辭,經董事會推選己○○為董事長,同年九月初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後正式接任,故被告八十八年下半年度以後之公司財務報表,均係承接自前任負責人之董事會而來。緣於先前被告累積多年來之非營業範圍內收入(例如捐助款、販售輔助食品、茶葉等),有關列帳方面究應如何處理?確實造成董事會之困擾,故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時,當時公司負責人蔡國田擔任主席,股東會提臨時動議:本公司營運,除電台經營、廣告收入外,尚有輔助產品、茶葉等銷售,如何解決開發票問題等案,因該案與公司財務報表有關,嗣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成立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或其他可行方式)。惟公司章程有關營業項目尚未修改,申報主管機關核准,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董事會提出之公司現金流量表等,係將前開多年累積之非營業範圍收入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列在「應付關係人項款」之項目內,此乃作帳方式之問題,因有爭議該次股東會雖未議決,但此為全體出席股東所週知之事,嗣經被告負責人請教顧問會計師提供專業意見,建議將該項多年累積之非營業性收入改歸屬公司營業性收入,並主動向稅捐機關補申報營業稅。被告認為務實且適法,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儘速補稅,向稅捐機關申報」,同時董事會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提案追認,由董事會委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八十八年度公司財務報表之修正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提交董監事聯席會議議決通過後,提交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將修正公司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等提交股東會確認通過在案,上開被告作帳方式改變及自動將公司長年累積收入之非營業性收入,議決改列營業性收入,並主動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補繳營業稅,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提出更正,並經補繳上開申報之稅款,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故意逃漏稅。至於原告所稱將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營收資金存放於劉美玉在平鎮農會私人帳簿一節,係因劉美玉在八十八年六月初擔任被告副董事長兼管財務,發覺被告會計將營收留置部分當作庫存現金,未全部存入銀行帳戶,導致帳目不符,為改用提領方式,被告乃暫時借用劉美玉名義開戶供被告使用,所有在該帳戶進出之金額均屬被告之帳目,劉美玉私人並未動支使用分毫,另有被告帳簿配合其存支情形,此事被告前監察人劉得光曾委託訴外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之查核報告,亦提及劉美玉帳戶之提領狀況,並未發現有將資金轉入其他私人帳戶或其本人情事,此足以佐證該帳戶純係出借被告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屬被告所有,無損於被告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以上係原告對被告財務處理方式有爭議部分,首先予以澄清。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其中臨時動
議有關「選派檢查人陳兆申會計師之報酬,除非經股東會多數通過方可動用公費,否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即由股東丁○○等十三位聲請人逕行付費,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之議案」之決議內容,顯違反公司法第一九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次:
⑴原告等按公司法第二四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向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財務
等,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選派會計師陳兆申為被告之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被告於收受鈞院裁定後,曾多次與檢查人 陳兆伸 會計師接洽有關檢查事宜,而依據陳會計師所提出之專業服務委託書資料,核計檢查人之酬金約一百六十五萬元,但尚不包括工作時數增加尚須調高及工作人員之差旅費、住宿費等相關費用。惟被告資本額僅五千零四萬元,屬中小企業性質,無論就被告年度營業收支言,金額亦非龐大難以稽查,該項檢查人費用顯已超出被告之負擔範圍,嗣經與檢查人陳會計師洽商,希望能再降低酬金,後雖經檢查人陳會計師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再度提出專業服務委託書,且其酬金計算方式已有變更,然因其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並不確定,估算當超過百萬元以上,較之第一次計酬方式更難預測,以致被告不敢貿然簽定委託書,且考量被告前監察人劉得光亦曾委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告財務,所需費用僅三十萬元,且全數由被告負擔,故相較之下,此次檢查人費用顯屬過高,致被告財務尚難接受此一不合理之檢查費用。
⑵又因檢查人陳會計師所提出之酬金偏高,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九
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時,經股東徐樹華提出臨時動議,對檢查人提出之檢查費用高達一百六十五萬元,尚不包含其他相關費用,表達異議,嗣由股東決議後,通過「檢查費用需經股東會多數通過方可動用公費,否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即由股東丁○○等十三位聲請人逕行付費,以維公平正義原則::::」。查上開決議內容並未表明被告不願負擔檢查費之意,僅係表達對檢查費用認為不合理,故認該費用需經股東會多數通過,方可動用公費,被告並非不願負擔檢查費甚明。
⑶承前,於該次股東會結束後,被告董事會即參照股東會有關被告負擔檢查費之議
決內容,為利解決檢查費偏高問題,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開會討論,決議參照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代前監察人核閱被告財務報表之費用,同意由被告公款支付檢查人費用三十萬元,超過部分由十三位聲請人支付,足證被告並非不願負擔檢查人之費用,而係認為該費用以三十萬元為合理,應由被告負擔,超過部分則宜由聲請人支付。
⑷又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
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因本件固經鈞院裁定由會計師陳兆伸為被告之檢查人,但其所提出之檢查費用顯然偏高,故被告股東會議決動用公費需經股東會同意,其意顯然係兼顧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後段規定,即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另按規定原裁定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對檢查人提出之費用偏高,股東會既有意見,則宜具狀向法院陳報意見,請求法院依法通知檢查人及被告負責人及監察人,三方到庭陳述意見後,由法院酌定檢查費,以平息爭議,殊不宜遽認股東會之決議無效甚明。
⑸此外,參酌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檢查人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本
法第九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股東及公司各半負擔。雖該項檢查費係針對公司財務實況之鑑定而來,與同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檢查人之報酬略有不同,但足以佐證檢查人之費用,尚非不宜由聲請人負擔。何況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規定,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衡情被告設有監察人,目前監察人尚具有會計師身份,且被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帳目等亦曾經前監察人劉得光委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過,是否仍需要花費此鉅額檢查費再做檢查,聲請人之行為豈非無可歸責,致被告負擔無益之費用?從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規定,被告非不得聲請法院裁定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宜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俾減輕被告負擔。從上可知,被告股東會議決本案之內容並未違反強制規定,自尚難指稱依法無效。
㈢再者,本件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一之決議內容無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自始無效不待訴訟主張即生無效之效果,此「無效」之請求確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之訴之標的為「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不符,應不得提起本訴。再兩造就本案決議之內容,並無是否有效之爭議(若原告主張有爭議,請負舉證之責),既無爭議,即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亦無原告法律地位不妥之狀態存在。況如前述,原告既主張係無效之決議,依自始無效,不待訴訟主張之性質以言,原告就本案縱認有法律上不妥之狀態,亦非確認判決所能除去。繼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原告既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之虞,自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是原告提起本訴,應非合法。
三、證據:提出檢查人陳兆申提出專業服務委託書資料二份、被告支付 劉江抱 會計師查核費用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一之決議內容「⒈檢查人費用,需經股東會多數通過方可動用公費,否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即由股東丁○○等十三位聲請人逕行付費,以維公平正義原則。⒉此決議內容宋陳兆伸檢查人參照」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提案一之決議內容第一項後段有關「否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即由股東丁○○等十三位聲請人逕行付費,以維公平正義原則」部分無效,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曾表示不同意在卷,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皆為被告之股東,因被告所有編造之財務報表有不實情形,並涉及逃漏國家稅捐,侵害股東盈餘分配權益等不法情事,經原告等要求就相關疑點予以詳實說明,並提出原始帳冊以供核對,卻遭被告拒絕,基於全體股東之權益,乃在九十年六月間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丁○○、陳國維等十三人(亦包括原告丁○○、乙○○、戊○○及甲○○在內),依法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代為詳查,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鈞院最終並指派會計師陳兆申作為本件之檢查人,依法院所賦予之職權檢查被告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孰料被告在指定之檢查人向被告提出報酬數額並請款之際,先搪塞在先,繼之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會常會,藉由另名股東徐樹華提議,並強行通過「選派檢查人陳兆申會計師之報酬,除非經股東會多數通過方可動用公費,否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即由股東丁○○等十三位聲請人逕行付費,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之臨時動議議案,並將決議內容函送檢查人陳兆申會計師參照,造成檢查人陳兆申會計師於收迄後隨即發函向鈞院表明其暫時無法執行檢查事務,延宕對被告之財務報表及業務狀況之查核程序。茲因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藉以詳實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此乃公司法所賦予股東之權利,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此一規定為法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當然無效,然被告竟為此決議,並將決議內容發函告知檢查人陳兆申會計師,使檢查人無所適行而無法進行檢查人之職權任務。被告並將該次會議之議事錄寄發予各股東參照執行,對此一內容違法之無效決議,原告等人身為股東,除原告丙○○外,其餘四人尚且為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均為利害關係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得對之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檢查人陳會計師所提出之酬金偏高,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時,經股東徐樹華提出臨時動議,對檢查人提出之檢查費用表達異議,嗣由股東決議通過:「檢查費用需經股東會多數通過方可動用公費,否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即由股東丁○○等十三位聲請人逕行付費,以維公平正義原則」,因上開決議內容並未表明被告不願負擔檢查費之意,僅係表達對檢查費用認為不合理,故認該費用需經股東會多數通過,方可動用公費,被告並非不願負擔檢查費,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後段規定,檢查人之報酬其數額係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因本件檢查人之報酬過高,故被告股東會乃議決動用公費需經股東會同意,其意顯然係兼顧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後段之規定。何況,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規定,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而衡情被告既設有監察人,且目前監察人尚具會計師身分,另被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帳目等亦曾經前監察人劉得光委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過,因此是否仍需要花費此鉅額檢查費再做檢查,聲請人之行為豈非無可歸責,亦非無疑義。從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規定,被告亦非不得聲請法院裁定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宜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俾減輕被告負擔。由上可知,被告股東會議決本案之內容並未違反強制規定,自難指稱為無效。此外,原告之起訴係主張確認「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一之決議內容無效」,然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無效不待訴訟主張即生無效之效果,此「無效」之請求確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之訴之標的為「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不符,應不得提起本訴,且兩造就本案決議內容,並無是否有效之爭議,既無爭議,即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亦無原告法律地位不妥之狀態存在。況依前述,原告既主張係無效之決議,依自始無效,不待訴訟主張之性質以言,原告就本案縱認有法律上不妥之狀態,亦非確認判決所能除去者,故本件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既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之虞,自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是原告提起本訴,應非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並通過臨時動議提案:「檢查人費用,需經股東會多數通過方可動用公費,否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即由股東丁○○等十三位聲請人逕行付費,以維公平正義原則」決議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份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上開決議內容,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依法應屬無效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核為原告得否以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無效?本件是否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五、就原告得否以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乃法律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因此,股東會之決議得否為確認之訴之對象,雖以法律事實得否為確認之訴之對象而有不同之見解,惟某一法律行為之有效與否,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就有多數法律關係共同基礎之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而根本解決,應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若生爭執時,如能依法定程序使之明確,就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言,提起此類訴訟亦無禁止之必要,故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自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楊建華先生所著問題研析㈢參酌),是被告抗辯本件不得對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之訴,自非可採。
六、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乙節,並非未有爭執,有被告歷次答辯狀在卷可參,且被告復一再強調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原告及其他聲請人負擔有關檢查人之報酬,致使檢查人無所適行而無法進行檢查人之職權任務,並因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將可依此決議內容為由,將檢查人報酬之支出一概推給原告和其他聲請人負擔,致使原告和其他聲請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自有藉本件訴訟加以確認以便解決之必要。準此,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即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七、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無效部分?經查: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檢查人之選派,乃係由被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即原告丁○○、乙○○、戊○○、甲○○及訴外人陳國維等十三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代為詳查被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民事裁定核准並指派會計師陳兆申為本件之檢查人,依上說明,其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應於法院徵詢被告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予以酌定,並由被告負擔之,此為法律所明文,尚不得由被告股東會以多數決方式變更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為負擔義務人,否則其決議之內容即屬於法有違,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提案一之決議內容第一項後段有關「否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即由股東丁○○等十三位聲請人逕行付費,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之部分為無效等語,即屬於法有據,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衡情被告既設有監察人,且目前監察人尚具會計師身分,另被告
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帳目等亦曾經前監察人劉得光委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過,因此是否仍需要花費此鉅額檢查費再做檢查,聲請人之行為豈非無可歸責,非無疑義。從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規定,被告亦非不得聲請法院裁定本件檢查人之報酬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俾減輕被告負擔,可見上開決議內容並無違法云云,然查,依上所述,本件檢查人之選任,既係經本院認有必要而依法選派,已難認該事件之聲請人有何歸責事由,且縱令有歸責事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規定,亦需經法院裁定命聲請人負擔時,該等聲請人始有負擔之義務,亦不得由被告以股東會決議方式為之,是被告抗辯尚無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八、本件是否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經查,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有瑕疵之決議可區分為程序上瑕疵與內容上瑕疵。前者,必須向管轄法院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判決撤銷之,其未經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前,該決議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後者,則無庸法院判決為無效之宣告,即當然的不生效力。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應歸於無效,顯係就上開決議之內容上瑕疵有所爭執,而非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意見,自非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提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撤銷訴訟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提案一之決議內容第一項後段有關「否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即由股東丁○○等十三位聲請人逕行付費,以維公平正義原則」部分無效,尚非於法無據,自應准許。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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