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四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提工具箱壹只(內有磨光機壹具、延長電線壹條、鉗子壹支、六角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鑰匙叁拾貳支、布手套壹雙、塑膠手套壹雙)、L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二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0號就偽造文書部分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0號就偽造印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0號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0二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基於行竊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不詳時分,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路口,見登記 林蓮如 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七一五二號、引擎號碼M四V一0三六九號、三陽廠牌、一九八八年份、一四九三CC、藍色自用小客車,認為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法破壞電源鎖,著手行竊車內之置杯架一個、行動電話放置架一個、泛亞銀行存摺一本及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一張等財物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甲○○騎乘其妻 林富雪 所有、車牌號碼000—七六0號、引擎號碼C0000000號、鈴木廠牌、紅色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之手提工具箱一只(內有磨光機一具、延長電線一條、鉗子一支、六角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鑰匙三十二支、布手套一雙、塑膠手套一雙),在臺中市○○路與中興街口,見登記 姜蘭 所有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三二一九號、三陽廠牌、一九九五年份、一五九0CC、引擎號碼VAAA一一四0九號、喜美、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乃自其所攜帶之前開工具箱內,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先行破壞前開車輛之右車門把手,再打開引擎蓋,欲剪斷防盜警報器以行竊財物之際,即為己○○發現,乃與路人合力圍捕,報警查獲,以致未即得手,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手套一雙、手提工具箱一只(內有磨光機一具、延長電線一條、鉗子一支、六角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鑰匙三十二支、布手套一雙、塑膠手套一雙),及自前開工具箱內起獲丁○○失竊之行車執照一張。
三、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騎乘向友人 簡素月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五九六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段與崇德路口,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一0三號、引擎號碼RL一六三0三四號、三陽廠牌、二000年份、四九CC、銀色輕型機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遭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乃執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一支,動手拆解,著手行竊車尾之鐵製置物架,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L型扳手一支。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行竊車牌號碼00—七一五二號自小客車,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騎乘機車經過臺中市○○路與中興街口,發現車牌號碼00—三二一九號自小客車故障停放該處,且引擎蓋已經撞壞,掀了起來,當時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要求修復,伊才會前往檢視引擎,後來,就有人說伊偷車,並搶走伊個人所有之財物,伊還有撥打電話報警,至於伊工具箱內為何會有被害人丁○○之行照,伊不清楚,而車牌號碼000—五九六號輕型機車,棄置在路旁,伊以為無人使用,才想要拆解鐵製置物架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與另外二個朋友到現場,那時候,我看到被告把我的車子引擎蓋打開,我過去時,他說有人叫他過去修車,我質問他,他看起來有點想要逃跑的樣子,之後,他就逃跑了,當時我看到他手持鉗子剪斷我的防盜系統,後來我發現右車門的把手被撬壞了,剛好巡邏員警到場,然後我告知我的車子被破壞,當時被告有要打算逃跑,我們才追他,追他過程,他有摔倒,當時他是帶工具箱,工具箱是放在車子旁邊,工具箱有打開,警察當場搜他的工具箱,在裡面有查扣到一張行車執照,當時周圍並沒有被告所稱叫他修車的人。」、「我從PUB出來發現被告正打開我的引擎蓋,當時被告不知道在剪什麼東西,我當場和路人把他抓到警察局,工具箱是到警察局才打開的,我車子引擎蓋有稍微撞損,不過並非嚴重到掀起的程度,被告當時有表示是路人要他修理車子。」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證稱:「一月七日晚上九點到十點,因撞壞了,我要牽車去修理,我將車子停在中興街口,我是停在路邊,是車子引擎蓋毀損,我要牽去修理。右前門本來是關上,原來沒有任何毀損,但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發現右前車門把手已經被破壞,整個把手都被撬壞,我發現被告時,他在車子引擎蓋前面,我問他做什麼,他說他在修車,我問他何人叫他來修車,被告說是車旁的二個人,但當時我沒有看到旁邊有人。」、「(問:被告掀開引擎蓋時,他在做什麼?)他手拿鉗子,好像在找防盜器的線路。」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正面、反面、第五二頁正面),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中興街口,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OJ—三二一九號,我當時騎乘機車KZA—七六0號行經該處,即取出我攜帶工具箱之剪子,打開該車欲先剪斷其警報器電線竊走車輛,但立即被車主發現並聽見他大喊『抓賊』,此時並有五至六位男子過來抓住我,並對我拳打腳踢,直至有警方到場,我才較清楚,但打我的人已跑離現場,只剩車主在場,並帶至所處理。」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供稱:「(問:警詢陳述實在否?)實在,警察錄音時我說得都實在,我筆錄有看過。」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互核相符,而證人即承辦員警 方宗賢 於偵查中亦證稱:「‧‧‧,但他做筆錄時,有承認要偷車子。(問:被告有無說車子行照怎來?)他說完全不知道,但我們是從他的工具箱起出的。」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正面)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事後雖辯稱係受託修理前開車輛云云,惟被告對於陌生人委託修理他人所有之車輛之詞,顯與常情相悖,蓋一般智識之人,斷不可能因為路人之片面之詞即予採信協助,擅自修理他人之車輛,又被告本身並未專業維修車輛之人,如何有能力在路邊即時修護車輛引擎之故障?且依據被害人己○○之證述內容,其使用之前開車輛僅有局部之撞擊毀損,並不影響引擎之啟動性能,被告掀開引擎蓋檢視引擎功能,即屬無據;再者,被害人己○○縱係停放路邊有阻礙交通之情形,被告僅須通知車主或電請交通警察派員拖吊即可,何須自行檢視?觀諸上情,益徵被告辯解之不合理之處。是以,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其攜帶鉗子欲行竊被害人己○○財物未即得手即遭查獲之情,應堪置信。至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曾經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等語,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訊分公司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向臺中市警察局查詢結果,確有報案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中市警指字第四八七一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惟具體內容不詳,尚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附此敘明。
(二)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失竊行動電話放置架、存摺、行車執照等物,當時車鎖被破壞,行車執照後來是警察通知我去領的。」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其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七一五二號、三陽廠牌、一九八八年份、一四九三CC藍色轎式,車主是我母親林蓮如,但車輛均由我使用,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停放置臺中市○○路○○路口旁,同日十二時左右,發現車輛遭破壞電源鎖,且車內置杯架、行動電話放置架、該車行照、泛亞銀行存摺一本均遭竊走。
」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事後,被害人丁○○所使用之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係於被告所攜帶之工具箱內被查獲,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問:丁○○之行照是否在你工具箱內查到的?)是我放在身上,警方將之放在我工具箱內,是 廖良泉 要向我借五萬元,先給我讓我徵信用的,廖良泉我現在已找不到這個人,他是五十七年次,雲林人。」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正面),惟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問:廖良泉認識否?有無金錢往來?)不認識,沒有金錢往來。」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持有被害人丁○○行車執照之情,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工具箱內為何會有該行車執照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為真實;又被告無端持有被害人丁○○之行車執照,復未能提供交付行車執照之人供查證,已難令人質疑其供詞之真實性;而被告本身並非經濟富裕之人,何來多餘之金錢,可以出借他人使用,且被告行竊被害人己○○之時間,距離被害人丁○○遭竊之時間,僅有不到二天之時間,被告在短暫時間內持有前開行車執照,卻無法交代其來源,益徵被告確有行竊被害人丁○○所有之前開行車執照及其他財物之行為,被告所辯,顯與事理相悖,亦難採信。
(三)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時許,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失竊。」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太平市○○路失竊的,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我再見到該車時,該車車龍頭及把手已經斷了,但車前方的外殼及前後輪都在,踏板、座墊也在,車子是站立的,但已不能騎了,那輛車還買不到四個月,除了有毀損外,還是新新的,車牌也還在。」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五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竊取路旁失竊中機車後置物架,而被查獲的。(問: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時許,本組員警在臺中市○○路○段與崇德路口,發現你行蹤詭異,且正持乙把L型扳手撬取失竊協尋之輕機車ZTG—一0三號,隨即被查獲?有否此事?)是的,原先僅欲竊取該贓車上之鐵製置物架而已,但想竊取該贓車之際,便遭逮獲。(問:你行竊該ZTG—一0三號輕型機車及置物架,要作何用途?)想佔為己用及當交通工具罷了。被害人我不認識,但非我所行竊的,我是騎友人VCZ—五九六號輕型機車行至被查獲地,看到路旁該贓車ZTG—一0三號已經撞毀棄置該處,一時貪念,遂才停車趨前行竊的,(L型扳手)是我的。」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稽;依據被害人戊○○之證述內容,失竊之前開車輛在查獲之時,外觀尚屬新穎,則一般人應不可能將其認定為他人拋棄佔有之物,而被告為一般智識之人,亦當能認知前開車輛亦係他人遺失或遭竊之物,竟仍圖為己有而與拆解持有,已然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事後所辯誤以為他人拋棄之物云云,亦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竊被害人丁○○之財物既遂及攜帶鉗子、L型起子行竊被害人己○○、戊○○財物未遂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鉗子一支、L型扳手一支,均係質地堅硬之尖銳物,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被告基於行竊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行竊被害人丁○○所有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上之置杯架一個、行動電話放置架一個、泛亞銀行存摺一本及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一張等財物得手及攜帶著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L型扳手一支,著手行竊被害人己○○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戊○○所有之前開機車鐵製置物架等財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未遂犯。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按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二十六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對於被害人致生危害之程度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二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0號就偽造文書部分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0號就偽造印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0號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0二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後三次行竊之行為,竊取之財物雖非價值貴重之物,惟對於被害人仍將致生生活上之不便及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隨身攜帶行竊工具,以便利連續行竊他人財物之舉動,又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套一雙、手提工具箱一只(內有磨光機一具、延長電線一條、鉗子一支、六角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鑰匙三十二支、布手套一雙、塑膠手套一雙)、L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崇德路口,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六三號、引擎號碼FG00三六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行竊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三六號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前開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前開機車及車牌之犯行,辯稱:車子係友人 陳進順 所借與使用,並非伊所行竊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崇德路(失竊),有報案」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的車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在住處被偷,車子連同車牌被偷,被竊後第三天車子就找到了。‧‧‧被告把我的車牌懸掛在自己的車子上。」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領據二份、照片二張、現場圖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份,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證;被告對於使用前開被害人乙○○失竊原車牌號碼000—四六三號、引擎號碼FG00三六00號輕型機車一部,改懸掛被害人丙○○失竊之車牌號碼000—八三六號車牌0面之情,亦不否認,僅辯稱係「陳進順」之友人所交付,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提出GV六—六八0號保險卡以資說明(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九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正面),則被告辯稱前開車輛係「陳進順」之人所交付使用之情,應堪置信;況且,依據現有事證,並無任何相
關佐證足以說明被告有何行竊前開機車、車牌之行為,而佔有失竊贓車之原因,或係出於竊盜、或係出於收受贓物、或係出於侵占,不一而足,仍應有其他具體事證始足以判定,是以,被告占有使用前開車輛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係屬竊盜之行為,該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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