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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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泰奧菲Theophile﹂係泰奧菲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類指定使用之髮乳、面霜、冷霜、化妝水、潤膚油、香水、香油、香膏及洗碗精等商品(商標名稱:泰奧菲Theophile,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泰奧菲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連續在電腦網路上以每個新台幣四十五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將有註明泰奧菲有限公司標題字樣之護膚膏出售予 黃教恩 等不特定之人,以此矣利,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之利益,用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同法第一條所明定,凡未違背此立法旨趣之行為,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利犯罪之故意。又商標專用權人於產銷附有其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常借助其代理商、經銷商,或一般之進出口貿易商、批發商、零售商等中間銷售商,方能售達消費者手中,形成一整體之產銷商業行為,而商標專用權人,每為維護其商譽,復常約束其所特別指定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負有對消費者保證商品之來源、品質,及未逾有效期限,與良好售後服務等義務,此等代理商及經銷商,自非其他中間銷售商所能擅自冒名使用。故在不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範圍內,應認為商標專用權人為達銷售商品之目的,於產銷其附有商標圖樣之商品時,除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外,亦已概括授權一般進出口商、批發商、零售商等其他中間商,在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為該商品之製造商、出品人,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之前提下,得原裝轉售商品,並得以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度據實標示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等文書上,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商標。揆之同一法理,「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攏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此觀之該規定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罪,係以被告甲○○到庭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 葉美錦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金融卡開戶申請書、對帳單一份,暨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進出口登記卡影本、商標註冊證影本、網頁列印資料影本、被告匯款收據影本及被告出售之護膚膏一個在卷可稽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網站拍賣泰奧菲有限公司代理銷售之CARMEX護唇膏,然辯稱:該護唇膏係其請求朋友在美國購買真品後寄到臺灣供己使用,後因自己用不完,才上網站拍賣,不知道會觸法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泰奧菲Theophile」,確係告訴人泰奧菲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類之髮乳、面霜、冷霜、化妝水、潤膚油、口紅、護唇油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此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為該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無訛。
(二)又被告甲○○雖於拍賣網站上登載「泰奧菲CARMAX修護唇膏—罐裝7﹑5g」字樣,以拍賣該物品,然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雙名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甲○○上拍賣網站,將其欲出售之商品以文字敘述出來,並未將「泰奧菲」三字以特別字體或放大等方式凸顯,此觀之卷附拍賣網站網頁即明,被告甲○○主觀上應無將之當作商標使用之意,其上述登載行為並不屬商標法規定之商標使用或視為使用。
(三)復被告甲○○上網站拍賣之CARMAX修護唇膏為真品,經告訴人審視扣案之CARMAX修護唇膏一罐認定屬實,並有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在卷可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上網站拍賣CARMAX修護唇膏之行為,因該護唇膏來源正當,並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亦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法立法本旨無違,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要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構成要件不符
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