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45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孟利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
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亦即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孟利發給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未陳明,其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6月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尚未發生效力,是聲請人對債務人尚無請求可言,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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