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源
黃美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OO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OO路O段O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接近上開路口時左轉往OO路O段OO巷口方向行駛,適有被告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 蔡錦秀 ,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依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逕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OOO機車前輪撞及被告陳鼎源所騎乘機車左側,告訴人OOO當場人車倒地,右側雙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OOO因而受有眩暈症;告訴人OOOO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OOO、O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2年6月1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6月17日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2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