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李光永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永於民國101年2月6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輛0051-BA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北市○○區○○路○○號「薄荷社區」地下停車場時,因將車輛暫停於路口通道處與社區總幹事 林嘉揚 談話,適告訴人 黃聰智 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 黃鐘焜 及母 黃林金鳳 欲進入停車場,黃聰智遂按鳴喇叭示意李光永駛離,嗣李光永將車輛駛入地下2樓停車場,黃聰智亦驅車駛入位於地下2樓停車場之停車位,李光永將車輛停放於黃聰智車位旁之轉彎處等候黃聰智,待黃聰智與黃林金鳳停妥下車後,李光永因前遭黃聰智按鳴喇叭心生不滿,故與黃聰智理論致生口角,李光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機巴」辱罵黃聰智及黃林金鳳,之後再將車駛至其車位停放,黃聰智因不滿遭李光永辱罵,前往理論時竟遭李光永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類似槍枝之不詳物品恫稱:「假槍打眼睛也是會瞎掉」等語(此涉及恐嚇部分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告訴人黃聰智、黃林金鳳告訴被告李光永妨害名譽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