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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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3號上訴人 宋彩虹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信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他人(下稱檢舉人)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得之違規錄影檔案,向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局檢舉,而為該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認上開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乃填製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上開小客車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1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到案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經調查仍認上述違規屬實,且上訴人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汽車駕駛人),被上訴人爰於101年8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137943400號函回復上訴人違規屬實。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電洽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時間101年6月29日上午7時15分,此時間根據為何,無法檢驗確認及認證,因此罰單無法成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細則)第23條規定,對於無檢驗確認認證時間的罰單,沒有成立的條件。次以違規照片或影片根據為何,無公正機關檢驗確認無偽造及變造,此電子資料無檢驗確認,罰單無法成立,依裁罰基準細則第22條規定,無經過檢驗確認之電子資料,亦無法成為檢舉違規證據之依據,此罰單沒有成立的條件等情,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所屬三重分局函復違規屬實,並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在案,上訴人不服,電洽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101年9月12日作成原處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但經舉發機關查證後屬實應製單舉發,爰本件縱係遭檢舉人拍照檢舉,然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認定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即依法舉發,均符合相關規定,自屬適法等情。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舉發機關所屬三重分局101年11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15005509號函暨所附之舉發單位回覆聯1份,函復原審就本件舉發情形,以小客車違規事實明確,再經警方將該影像等擷取畫面,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原告復就前函併同檢送檢舉人檢舉檢附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本件違規小客車錄影檔案,依職權進行勘驗後,另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確認該錄影檔案所攝內容為車號0000-00號、本田(HONDA)牌FIT車種白色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直行,而符合上開條件之小客車係上訴人所有,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1頁)。綜上觀之,本件由檢舉人檢舉而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違規車輛錄影檔案,影像清晰且錄影內容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應係於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復參以本件檢舉人既與小客車所有人之上訴人係於事發時地偶然相逢,其當無須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上訴人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再者,本件舉發機關所擷取之本件違規車輛影像採證照片
2張,確係依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違規車輛錄影檔案所擷取,亦能清楚顯示車號0000-00號、本田牌FIT車種白色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直行該路口之情形。準此以觀,縱令檢舉人檢舉所檢附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本件違規車輛錄影檔案及舉發機關所擷取本件違規車輛影像採證照片未有原告所主張無公正機關檢驗之情事,惟此仍無礙於上訴人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事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公正機關檢驗,此電子資料無檢驗確認,無法成為檢舉違規證據之依據,不足認定違規事實,此罰單沒有成立的條件等情,均難認有據而不足憑採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為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於101年6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信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由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8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1498851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39頁),本件違規時間為「101年6月29日上午7時15分」一節,堪予認定。是本件員警於101年7月12日填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為「101年6月29日
7時15分」(原審卷第38頁),核無違誤。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01年6月29日」,經員警於「101年7月12日」逕行掣單舉發,並未逾前開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是被上訴人嗣於101年9月12日作成原處分(原審卷第41頁),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亦未罹於3年之行政罰之裁處權追究時效,足認本件罰鍰及違規記點等處分,洵屬適法。
㈢上訴人雖主張: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認證
,被上訴人亦未尋求第二證據支持本案違規日期之依據等情。然以:
⒈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以本件
錄影採證光碟全長7秒,依該路口所顯示兩邊燈號在此
7秒期間均為紅燈,其上所顯示日期時間為「2012/06/
2907:15:52Grenzel~2012/06/2907:15:59Grenzel」,在以上7秒期間,順向車道有1輛機車煞停而於該處停等紅燈;第2秒期間小客車,正自順向車道從上開停等紅燈之機車之左側超越而過;第2至3秒期間,小客車已闖越過斑馬線,且可清楚看見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為本田牌、FIT車種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第3至4秒期間,小客車已直行闖越該路口進入對面順向車道,此時燈號仍為紅燈;第5至7秒期間:對向車道有2輛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停止線前,亦呈現煞停等紅燈之狀態一節,此有原審101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又上訴人所有上開小客車之車號確為○○○○-VC號、廠牌為本田、顏色為白色一情,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1紙在卷可憑,此情顯與原審勘驗該闖紅燈違規車輛錄影檔案之內容相吻合。
⒉本件由檢舉人檢舉而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違規車
輛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後,其錄影內容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已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應係於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次以一般於小客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駕駛人,多以如發生交通事故時釐清責任為其裝設目的,則裝設者理應將紀錄器之時間校對無誤,方符常理,殊難想像提供本件影像之檢舉人會如上訴人所言故意調慢日期及調錯時間之理。繼以,本件上訴人小客車除非經常違規闖越紅燈,則本件違規闖紅燈應係於瞬間之偶發事件,另參以原審勘驗筆錄,上訴人小客車係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越而過,則上訴人小客車原本應在檢舉人車輛之左方或左後方,若上訴人小客車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違規闖紅燈之舉措,則檢舉人根本無從錄下闖紅燈之影像,亦即本件檢舉人既與小客車所有人之上訴人係於事發時地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上訴人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續以,本件舉發機關所擷取之本件違規車輛影像採證照片2張(原審卷第53頁),畫面十分清晰,確係依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違規車輛錄影檔案所擷取,亦能清楚顯示車號0000-00號、本田牌FIT車種白色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直行該路口之情形。
⒊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應係於事發時地直接拍
攝所得,檢舉人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駕駛人之可能性已屬微乎其微,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既經原審勘驗認定影像清晰,上訴人空言指摘檢舉人係惡意提供不利之畫面及該行車紀錄器係由私人所使用之器材,且未經公正機關檢驗,容易有失公允,不足採信云云,純屬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無礙於上訴人所有小客車於事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如何與事實不符,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回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採證違法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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