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明昌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明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明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被告以1萬元具保,經其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經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而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依法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宜蘭縣○○鎮○○路○○○巷○○號,以及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號為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均拘提無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22日通緝,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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