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金松 (即 陳仁傑 之遺產管理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
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
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
0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鍾金松
(即陳仁傑之遺產管理人)之權利,聲明與其他共有人等人就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相
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鍾金松(即陳仁傑之遺產管理
人)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
鍾金松(即陳仁傑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鍾金松(即陳仁傑之遺產管理人)
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
鍾金松(即陳仁傑之遺產管理人)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
行使鍾金松(即陳仁傑之遺產管理人)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
,並無權處分鍾金松(即陳仁傑之遺產管理人)對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鍾金松(
即陳仁傑之遺產管理人)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鍾金松(即陳仁
傑之遺產管理人)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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