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原告 葉盛文
被告 邱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925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51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23日晚間7時29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竟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迴轉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共支出費用191,851元(含零件144,351元及工資47,500元),被告僅先賠償5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51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因其過失行為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願意對系爭車輛受損負全部過失責任,但系爭車輛不是新車,零件換新部分應予折舊,其他部分願意賠償,只是可能需要分期,已先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結帳清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領被告賠償50,000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第59-64頁),並有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更換,應予以折舊,始屬回復至損害未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查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可佐,至110年6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191,851元(含零件144,351元及工資47,500元),則有卷附估價單及結帳清單為憑。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系爭車輛既已使用逾5年,零件換新扣除折舊後餘額為14,435元(計算式:144,351×0.1=14,43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47,500元,並扣除被告已先賠償原告5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935元(計算式:14,435+47,500-50,000=11,93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