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975號
原告龍督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提起的訴訟,被告沒有訴訟能力,卻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的,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卻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這是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的原告是有限公司,這是原告自己在起訴時所提出的書狀所載明。但有限公司是法人,無法自己從事訴訟行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行為,原告卻沒有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就直接以有限公司名義提起訴訟,自應認為其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前經於110年10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後,到現在早就超過5日,原告也都沒有補正,自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所以應該依照前面所述的法律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