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64號
原 告 京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鵬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智
方燕秋
被 告 黃敬業
黃 楊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敬業(下稱黃敬業)為原告之員工,於民
國104年1月2日起,經原告派駐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非常居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
。惟黃敬業於任職期間,利用代收規費之便,竟將系爭社區
110年4月、5月之管理費、機械車位維護費共新臺幣(下
同)401,839元侵占入己,且迄未歸還,導致原告於110年
5月17日代向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賠償上述款項。為此,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員工服務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請求黃敬業暨其任職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黃楊富美
應連帶賠償原告代償之上述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應徵人員資料表、員工保證書、員工服務保證書
、簽呈、管理費日報表、非常居易大樓110年度管理維護合
約書、原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無摺存款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暨員工服務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40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之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