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更生,惟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關於財產及收入狀況事項,該裁定並於98年7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卻仍未提出上開資料,難認債務人已提出此部分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仍未提出,則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靜芳附表: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草綠色)及信用報告(粉紅色)。
2.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影本。
3.房貸繳款證明(不要提出轉帳存摺)。
4.協商金額繳款證明,並釋明毀諾時間點。
5.聲請人民國96、97年之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袋,勿提出轉帳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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