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丕衍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月3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山平12號住處飲用啤酒數杯後,明知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S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行○○○鎮○○○○路北向車道329.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較低而疏未注意,不慎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之丙○○,致其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頭部、臉部、右膝、右前臂)腦震盪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案審結);乙○○預見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可能致丙○○倒地受傷,竟仍未下車予以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循線於乙○○上開住處查獲,經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內含有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12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至行為人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191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汽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雖略低於司法實務向來以每公升0.55毫克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然被告於無外力介入下在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撞擊倒地受有傷害已有所預見,竟不思予以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通知到案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始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顯見被告已因酒精而降低其注意能力,並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意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即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雖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參,其即毋須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至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揆諸上開見解,亦非上開條文所適用之範圍,是本案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在家修養復健中,而其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救護,反而駕車逃逸,行為更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和解及遵期給付和解金,有和解筆錄1份及和解金支付收據1紙在卷可按,復已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東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已於9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日即98年7月30日,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丈夫 盧海通 目前在監執行中,其尚需獨立撫養二子,有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且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緩刑期間均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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