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臺灣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關防」之公印文及局長「 游芳來 」之印文及編號2、所示之勞工保險卡上偽造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初因購屋現金不足,經由報紙代辦貸款之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 周世平 」(下稱周代書)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周代書聲稱可代為準備相關資料藉以方便辦理貸款,甲○○應允後,明知其未曾在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任職,竟與周代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周代書(或周代書所委託之第三人)偽造以甲○○為名義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高港人三字第一九0六九在職證明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關防」之公印文及局長「游芳來」之印文)、勞工保險卡(其上有偽造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公印文)、高雄港務局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各一紙及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之員工薪津單六紙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在台中市○○路附近,由周代書將上開偽造之資料交給甲○○收執後,甲○○旋即自行於同月九日持上開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至址設台中市○○路○段○○○號一樓「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擬辦理房屋貸款(後未辦成),同時間則以上開偽造之資料申請辦理信用卡,藉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高雄港務局及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嗣經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信用卡承辦人員 曾淑真 傳真上揭在職證明書給高雄港務局查證甲○○有無在該局任職,經高雄港務局審核後發現係偽造之資料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港務局函請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曾淑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上開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高港人三字第一九0六九在職證明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關防」之公印文及局長「游芳來」之印文)、勞工保險卡(其上有偽造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公印文,按「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改隸中央,名稱為「勞工保險局」)、高雄港務局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各一紙及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之員工薪津單六紙,經本院函詢高雄港務局及勞工保險局結果,認均係偽造者等情,亦有高雄港務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高港人三字第一一一九0號函及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保承字第一00四四五九號函附卷足據,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高雄港務局之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勞工保險卡、高雄港務局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薪津單均係勞工保險局及高雄港務局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均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公文書。被告與周代書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高雄港務局之在職證明書後,復由被告自行持以行使,且因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關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偽造印文(按此係指在職證明書上局長「游芳來」之印文)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公印罪處斷。又被告與周代書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勞工保險卡(其上有偽造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公印文)及高雄港務局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薪津單後,由被告自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使行為,行使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及員工薪津單等文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其與前揭偽造公印文罪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甲○○偽造「臺灣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關防」(公印文)及行使勞工保險卡、高雄港務局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薪津單(公文書)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經核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高雄港務局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薪津單業經被告持向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申辦信用卡,業因行使交付予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不復屬被告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於附表編號1、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臺灣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關防」之公印文及局長「游芳來」之印文各一枚,及編號2、之勞工保險卡上偽造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公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參照)。本案被告甲○○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高港人三字第一九0六九在職證明書一紙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關防」之公印文及局長「游芳來」之印文各一枚。
2、勞工保險卡一紙
其上有偽造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公印文一枚
3、高雄港務局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薪資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4、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之員工薪津單六紙
每月薪津實領金額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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