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釋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