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三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五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故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二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為相對人提存八萬元,並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而查封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雄院貴民溫九十三執全字第三○五號函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業經該所塗銷完畢,聲請人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二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卷、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經核屬實,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
四、次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梓官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四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由相對人之子 林志信 收受,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並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今確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八頁),則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