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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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紹羲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雙方並簽訂有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止,並定自第一年起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十五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倘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訴外人王紹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該公教貸款之債務經原告同意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擔,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七十八期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據、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導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高市住福字第二五七號書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徐玉琴 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