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OO四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及紙條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就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且竊取財物後又恐嚇被害人甲○○,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及書寫有恐嚇內容之紙條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