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A+1精品百貨公司,竊取七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項鍊十條、手鍊七條、耳環五對、鎖圈二個、吊飾二個及身體水貼三組,共價值新臺幣四千一百七十元,並拆下上開商品包裝,將竊得之物置入隨身攜帶之皮包,甲○○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百貨公司之安全課課長 楊哲雄 發現予以逮捕,楊哲雄並自甲○○之身上起出上開商品(已由楊哲雄領回),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之自白。2、證人楊哲雄之指訴。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及相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理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