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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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尚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七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竟無視自己與他人之安全,逕自駕車肇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甲○○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五紙可憑,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及其犯罪動機、肇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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