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七號),惟本院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二樓房間內,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下血腫(六╳八公分)、背部血腫(五╳七公分)、右手臂、手腕、右大腿多處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