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詎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與友人飲用啤酒一至二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其控制車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月二十八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十分許行駛至中山一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為警攔查,嗣於同日零時二十四分經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茲審酌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八五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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