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倩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倩綸公然侮辱人,免刑。
犯罪事實
一、蔡倩綸因討論社區電梯事務對 李芝娟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之「合宜A2E心之芳鄰」之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以暱稱「SnowT.」發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其以「@李芝娟」方式標註李芝娟,使本案LINE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以「不知羞恥為何物竟把丟臉當飯吃」訊息公然侮辱李芝娟,足以貶損李芝娟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李芝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蔡倩綸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本案LINE群組內,
以暱稱「SnowT.」發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使本案LINE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芝娟於警詢、偵訊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4009號卷《下稱偵44009卷》第11至12頁,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333號卷《下稱調偵2333卷》第13至17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4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宜A2E心之芳鄰」群組對話紀錄(見偵44009卷第13至15頁,調偵2333卷第23至31頁,原審審易卷第51至55頁);被告於原審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32卷易132卷《下稱原審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她怎
麼會覺得這是罵人的話,我不是對她講的,她不要對號入座,我尊重原審法官判決的觀點云云。惟查:
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內,以暱稱「SnowT.」,發送「不知羞恥為何物竟把丟臉當飯吃」內容,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當次所傳送訊息之格式、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觀諸被告在同1次發送訊息之對話框中,明確啟動「@李芝娟」機制,標註了告訴人李芝娟,接連之「不知羞恥為何物竟把丟臉當飯吃」內容,顯係針對其所標註之告訴人所為,而在本案LINE群組內之告訴人,將因上開機制而收到被標註之私人通知,轉達發送者有意將附表一內容告知予被標註之告訴人等情,此為一般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所週知事項,是以,被告以前1行的「句點」,否認上開「不知羞恥為何物竟把丟臉當飯吃」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足當之。經查:被告在社區住戶所組成之本案LINE群組內,即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以「@李芝娟」方式標註李芝娟,發送「不知羞恥為何物竟把丟臉當飯吃」訊息,侮蔑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足以使告訴人聞之感到難堪、屈辱,及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堪認有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業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之言行是對告訴人人格貶抑侮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復為刑法第61條第1款所明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屬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本案LINE
群組內傳送之訊息內容,竟在社區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內,以「@李芝娟」標註告訴人,發送「不知羞恥為何物竟把丟臉當飯吃」污辱告訴人,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㈢再審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這社區很有問題,我們一家四口
之前被社區電梯困住等語(見調偵2333卷第17頁),可認被告因親身之恐怖經驗,試圖解決社區電梯設備不完善情況,告訴人亦於附表二編號1表達電梯之不便利,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⑴表達處理過程受挫時,告訴人卻於附表二編號3⑴利用「年紀」倚老賣老,發言建議被告不要再計較,甚於附表二編號4⑴表示「當你在這發言時…真的讓無法理你」等語,可見告訴人毫不顧念被告為社區電梯設備之公益事項盡心盡力,展現事不關己之態度,反而挑起住戶間紛爭等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上開原因與環境,衡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本院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角度,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以昭衡平,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言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SnowT.你自己打去問 崇友 為何不能連動,以及一台電梯裝連動要多少錢,都比你在這出一張嘴嘴來嘴去來的省時間@李芝娟而我打去問過了你就別嘴了。不知羞恥為何物竟把丟臉當飯吃(見調偵卷第27頁)【附表二】編號內容1於000年0月間,社區住戶在本案LINE群組內討論,社區電梯欠缺連動功能所帶來的不便利,告訴人發送訊息略以:「高樓層電不是連動很不方便…住戶趕時間…有事…很自然就二邊都按…請問為什麼不可以要求電梯是連動才點交…而是點交我們自行處理…住戶我也不想多付這筆錢…可否爭取謝謝」(見原審卷第27頁)。2於111年7月7日,社區住戶在本案LINE群組內討論電梯之事:⑴被告發送訊息略以:「因為我有寫申請單調閱資料,但是劉主委卻一直說沒有、推託,不給我。」、(傳送圖片)、「誰可以給我解釋第五點/劉先生在公三毀?」。⑵告訴人則發送訊息詢問為:「電梯事件還沒落幕嗎????」。⑶被告以「回覆」機制回覆告訴人:「3個月過去了/是的/未落幕。」(見調偵卷第23、25頁)。3翌日(即111年7月8日)⑴告訴人於上午10時8分,接著上開回覆序列,發送訊息略以:「你應該比我年輕…妹妹這事大家都知…你我都住在這…這話你聽了會不高興…但姐講真話誰管你怎樣…家人都住在這放下吧…開心過每天」。⑵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接著序列發送訊息略以:「沒關係的,我也講真話誰管你怎樣。@李芝娟家人都住在這裡祝你平安」。⑶另被告以「回覆」機制,回覆告訴人於編號1之對話框,略以:「其實這種問題打去問崇友很難問到原因嗎?這裡是google嗎?」(見調偵卷第25頁)。4⑴告訴人以「回覆」機制,回覆被告之編號3⑵對話框,發送訊息略以:「我想你又要發皮氣了…當你在這發言時…真的讓無法理你」。⑵被告則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⑶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表達將會提告公然侮辱之意。⑷被告以「回覆」機制,回覆告訴人之對話框,發送訊息略以:「想辦法吧?!這個社會都是要想辦法的/不是嗎?遇到問題要有解決的能力/別老是伸手牌習慣了」(見調偵卷第25、27、29、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