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第503號、第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處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3月21日假釋出獄,迄同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又因竊盜及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及6月確定,並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3月27日假釋出獄。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6年間,又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原應執行殘刑5月12日,然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遂免予執行殘刑,而視為已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甲○○於98年12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中縣○○鄉○○村○○鄰○○路便行巷22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完畢約5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6時53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9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二)甲○○於98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完畢約5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99年度毒偵字第730號)。
(三)甲○○於98年12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施以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99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分別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 林明炎 (綽號「 阿叔 」、「阿華」),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手林明炎,其所涉之販賣毒品罪嫌,業已於99年3月6日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2862號、第2770號、第4188號、第4199號、第4793號、第4794號起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1日中檢輝仕第032790號函文、林明炎販賣毒品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因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量不少,有前揭檢驗報告書可參,次數亦多,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