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新發堂」之管理人,並為該處之用電戶,其明知「新發堂」因未繳納電費,於民國87年11月24日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章停電,並拆除電錶。後於88年間(即87年11月24日後一段期間)之某不詳時間,有不知名之人擅自將原電錶插座總成之封條剪斷,並從台電公司之供電線路上以導線私接以獲取電源使用;甲○○明知自己並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竟不向台電公司查證或申請復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他人私接導線之機會,持續使用電能,以此方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致台電公司每年平均受有約新臺幣21234元之電費損失。嗣於民國98年7月8日某時,經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查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大約在十多年前即開始接任「新發堂」的負責人,剛開始接任時,「新發堂」內還有電力可以使用,後來不知從何時開始,也不知何故,「新發堂」內突然沒有電力可以使用,但伊不知道之後為何電力又恢復,伊發誓絕對沒有私自偷接台電公司的電力,也絕對沒有找別人私接云云;辯護人則主張時效已完成。經查:
(一)被告自83年5月間起,從原「新發堂」之管理人 林萬泉 (已死亡)接手擔任管理人,迄98年8月15日(即農曆6月25日),才將管理人職務移交給證人丁○○,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林萬泉出具之讓渡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
(二)「新發堂」原使用之電號為00-00-0000-00-0,於87年11月24日經台電公司依章停電,並拆除電錶,迄98年7月8日被查獲竊電前,均未辦理復電,有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9年2月25日D台中字第09902002861號函及所附之終止契約登記單影本在卷可證;而有不知名之人擅自將原電錶插座總成之封條剪斷,並從台電公司之供電線路上以導線私接以獲取電能供「新發堂」使用,每年推估用電為4380度,電費21234元,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費單及查獲現場之照片8張在卷可參。
(三)使用水、電、電話,均需付費,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既能擔任「新發堂」之管理人長達15年,自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擔任「新發堂」之管理人後約4年多後,「新發堂」才遭停止用電,被告又未申請復電,雖無證據能認定被告即是在台電公司之供電線路私接電線之實際行為者,但被告於知悉用電需繳電費之情形下,竟不查證或向台電公司繳費,反而予以容認使用電能,顯有利用他人私接電線之方法,達到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目的,其所為即該當於竊盜之行為。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抗辯;但查,私接電線之行為一完成後,侵害行為即告終止;而一般竊取動產、竊佔不動產者,將行竊客體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後,便已排除被害人之支配管領力,其法益侵害行為既告終了;故私接電線或竊取動產、竊佔不動產之行為,應以私接結束、竊取完成、竊佔完成時起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但竊取電能之行為,只要繼續使用電能,就持續侵害台電公司對電能的管領力,其法益侵害有繼續之性質,故依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停止竊取電能之時起計算時效期間。從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8年7月8日日起算,辯護人認本件追訴權期間已屆滿,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電能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電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規定,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私接電線之人,業如上訴,其起訴書所引之法條尚有未洽;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如被告非私接電線之人,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平日生活狀況,其竊電使用之目的係供具有半公眾性質之「新發堂」使用,而非供一己之私的目的,竊取電能的數量及價值、犯後已和台電公司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憂鬱之疾病,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附卷可證,告訴代理人丙○○當庭亦表示已和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