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簡稱「普貨」),受雇於長昱企業社擔任司機,而為從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97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混凝土預拌車,以下簡稱甲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33公里處附近坡路,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陡坡道路不得停車,或於坡道上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未將車輛熄火、僅拉起手煞車之方式,任意將前開車輛停放於上揭坡路南向左側路邊,致甲車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手煞車無法抵擋車重而向下(即北方下坡方向)滑動,車輛隨即撞擊前方由 林純式 (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及停靠於乙車下方即北方之由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丙車),導致乙車與丙車於受擠壓力道後,分別向北方及東北方向滑行;乙車因而撞及路旁之行人甲○○、丙○○、丁○○等人,丙○○、甲○○等遭撞擊後,復分別跌入深、淺不一之路旁山溝內,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四肢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併皮膚多處擦傷、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冠破裂牙髓暴露之傷害;甲○○則因而受有腰薦神經叢受損、左耳撕裂傷、肛門左側至坐骨處大撕裂傷、左膝大範圍擦挫傷併裂傷、骨盆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氣血胸、背部大範圍擦傷皮膚缺損約佔表面積10%及左後腰深度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及腰薦骨神經叢致下肢無力、大小便控制不良甚至失禁之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李立華 、丙○○、丁○○及甲○○之夫即丙○○、丁○○之父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95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談話紀錄中之指述、告訴人甲○○之夫戊○○於偵訊中指述情節,以及偵查同案被告林純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談話紀錄、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相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7年11月19日(97)童醫字第1492號說明函,以及同院97年9月2日編號196897號診斷書(丙○○部分)、97年9月12日編號198431號診斷書暨左大腿骨折X光片及98年9月18日編號247613號診斷書暨牙齒斷裂之X光片(丁○○部分)、97年10月22日編號203966號診斷書暨頭不X光片、左耳斷裂相片、胸腔X光片、中樞脊髓X光片、骨盆腔破裂X光片、會陰部及肛門破裂相片、背部大範圍皮膚缺損挫傷相片、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單、MRI檢查報告單、CT檢查報告單、病歷資料、99年1月15日(99)童醫字第0079號有關甲○○病情符合重傷害程度之說明函在卷足稽。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所在之臺中縣○○鄉○○路○段33公里處附近係一「坡路」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型態註記在卷,並有現場圖在卷可佐;而被告乙○○行經該處坡路路段,違反上開規則而將所駕駛之噸位甚重之混凝土預拌車以未經熄火、僅拉起手煞車之方式停車於該處,未能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而車輛於煞車時,是否能完全煞停,與車體之重量有相當密切之關連性,本件被告乙○○於上揭坡路路段停放依常情以觀屬於大體積、大噸位之混凝土預拌車輛,竟未切實注意以相當之防範措施防止車輛滑行,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自屬甚明,而此亦核與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22日臺中縣區第980112案鑑定意見書分析結果所認:「一、乙○○駕駛9F-676號預拌混凝土車停放彎道坡路處未防止車輛滑動,為肇事原因。」(關於該鑑定意見書內認事發當地之道路係彎道一節,雖核與現場圖相符,惟依現場圖觀之,被告乙○○停車之位置尚未到達彎道之處,故本院僅認被告係在坡路路段違規停車,附此敘明。此外,該鑑定意見中所述有關被告乙○○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一節,乃有所誤認,蓋被告領有「普貨」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此即係道路交通安全第53條第2款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應屬甚明,在此一併敘明。)從而,被告乙○○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揭之過失,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丙○○、丁○○所受之前揭重傷害及商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長昱企業社擔任駕駛大貨車之職業司機,為從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業務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且該案發時由被告乙○○所駕駛之甲車亦係登記於長昱企業社名下之自用大貨車一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無誤。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丁○○分別受有重傷害、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查被告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案發時亦在現場之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其係陳明被告乙○○於案發後有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等節),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丙○○、丁○○受有上開重傷害及傷害,並曾長期住院、多次接受手術,被告乙○○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等之醫療費用相當龐大(光是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即高達一千三百二十萬四千零四十五元),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