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100年度執字第444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林瑞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