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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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87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對人 陳振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郵寄債權讓與通知,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764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之信封2份、掛號回執2份(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仍住於該址,該處現因整理暫其友人家中,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0000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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