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9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南陽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渣打商銀西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貨運方式交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於98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以電話向丁○○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遂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而分2次將合計新台幣(下同)29924元之金額匯入乙○○之上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內。
(二)於98年10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假冒係PC-home網站之職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便利商店店員刷錯條碼,付款方式被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並詢問甲○○往來銀行之客服專線,欲協助其取消交易;其後復由另1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台新銀行之客服專線人員,要求甲○○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操作,因而將29989元匯入乙○○之上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又利用同一自動櫃員機,再將29989元匯入乙○○之同一帳戶內。
(三)於98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有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戊○○,向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會造成分期付款,如欲取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63000元至乙○○之上開渣打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
(四)甲○○、丁○○、戊○○匯入上開二帳戶之金錢均遭提領一空,始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丁○○、戊○○於警詢中指訴詳明,復有臺中商銀南陽分行所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渣打商銀西屯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二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供作匯款之用。
(二)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之存摺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近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交付上開物品予「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侵害被害人甲○○、丁○○、戊○○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人雖僅就被害人甲○○、丁○○受騙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另有詐騙被害人戊○○之行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原審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害人戊○○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審酌被害人戊○○遭詐騙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不顧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於本院坦承、被害人之人數及分別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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