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 矢口 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高建昌 找伊調安非他命,伊即找 王溪成 (與上訴人共犯,已判處罪刑確定)調貨,並送給高建昌,伊在警訊時所供不實在,因王溪成要求伊擔下罪責。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在王溪成家中之床下查獲,為王溪成所有云云,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證人高建昌於偵查中改稱: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影城戲院,確係王溪成要賣安非他命予伊,本來是請甲○幫伊拿,楊說沒貨,但說他朋友有貨,要他朋友賣伊,在警訊時是因害怕,才說是跟(向)甲○買的,伊之前與甲○有點過節等語。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及聲請傳訊證人 林怡 如、 許凱翔 ,因本件事證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泛指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不載理由之違法,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證人 鄭文引 於原審訊問時先證稱安非他命係在王溪成住處床舖矮櫃抽屜及桌上找到,嗣又改稱係在上訴人身上找到,其之供詞先後反覆,顯有瑕疵,原判決憑以認定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有,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林怡如 、許凱翔證明本件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所有,原審未予傳訊,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當然違背法令一節。經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鄭文引於一審係結證:「是的(問:你們抓到王溪成時,在他家有查到毒品否?),在其房間床舖的旁邊矮桌上查到,抽屜裡也有查到,另有分裝袋、吸食器。當時甲○就在房間內,另外在甲○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六包。」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按。該證人初稱是查到王溪成部分,而上訴人部分係在其身上查獲,所為證詞,自無前後不符之瑕疵存在,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又原審依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聲請狀所載證人林怡、許凱翔地址傳訊後,均因「查無此地址」而原件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惟據證人許凱翔於偵查中及證人林怡如於原審之所證,均無從證明本件安非他命係王溪成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原審未依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聲請狀再傳訊證人許凱翔,但已說明無再予傳訊必要之理由,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